| 杨继凤与胡爱民民间借贷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09:16:45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封民初字第1990号 |
原告:杨继凤,女,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胡爱民,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继凤与被告胡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继凤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2年11月29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爱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继凤诉称:原告杨继凤之夫邢文军生前系被告胡爱民好友,被告胡爱民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借原告杨继凤家11300元钱。因被告胡爱民称其无钱一直未归还原告杨继凤家钱。2011年2月2日当原告杨继凤再次向被告胡爱民要钱时,被告胡爱民仍分文未给,但其给原告杨继凤出具了借据一份。此后原告杨继凤多次向被告胡爱民催要该款,被告胡爱民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胡爱民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原告杨继凤请求被告胡爱民偿还借款11300元是否合理、是否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杨继凤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胡爱民于2011年2月2日为原告杨继凤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胡爱民欠原告杨继凤11300元。原告杨继凤据上列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胡爱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杨继凤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胡爱民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杨继凤之夫邢文军借款20000元钱,2007年原告杨继凤之夫邢文军去世。2011年2月2日原告杨继凤的母亲和小叔一起到被告胡爱民家中,因被告胡爱民已经偿还了一部分欠款,下欠 11300元,原告杨继凤的小叔把老条给了被告胡爱民,被告胡爱民对下欠的11300元又给原告杨继凤打了借据一份。后经原告杨继凤多次向被告胡爱民催要该款,被告胡爱民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 本院认为:被告胡爱民欠原告杨继凤11300元。在2011年2月2号由被告胡爱民为原告杨继凤出具借据一份,债权人应为原告杨继凤、债务人应为被告胡爱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杨继凤要求被告胡爱民偿还所欠11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爱民偿还原告杨继凤借款11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义 文 审 判 员 冯 立 军 陪 审 员 朱 莎 莎 二O 一 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时 文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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