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龙生犯贪污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7:48:31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71号 |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龙生,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龙生犯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林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龙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金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龙生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龙生于2008年11月至2011年12月7日担任林州市东姚镇北巷口村村委会主任,在任期间,李龙生得知财政局还有部分沼气建设工程款未拨付给北巷口村,2011年11月,李龙生利用担任林州市东姚镇北巷口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伪造了其与北巷口村委会的沼气工程承包合同、财政专项资金工程预算表、财政专项资金工程决算表、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验收单、项目竣工工程移交表、财政专项资金支出明细表等材料,从林州市财政局骗取沼气工程补助款6.5万元后占为己有。到案后,李龙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李龙生已将所贪污的赃款全部退缴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龙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郝某某、郭某某、程某某、郑某某、路某某等人证言、林州市东姚镇人民政府证明、林州市东姚镇北巷口村村委会证明,林州市农行凭条、林州市财政局财政特设专户资金拨款通知书,沼气工程承包合同、财政专项资金工程预算表、财政专项资金工程决算表、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验收单、项目竣工工程移交表、财政专项资金支出明细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龙生利用担任林州市东姚镇北巷口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采用伪造承包合同及相关手续的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6.5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李龙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李龙生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龙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违法所得6.5万元予以退赔林州市财政局。 上诉人李龙生上诉称,从财政局要的款项折抵了村委会欠其钱,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原判量刑重。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龙生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龙生及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龙生利用担任林州市东姚镇北巷口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采用伪造承包合同及相关手续的手段,骗取公共财产6.5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李龙生上诉称从财政局要的款项折抵了村委会欠其的钱款,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即使村委会欠李龙生钱款,李龙生也应通过正常途径向村委会要求还款,而不应骗取公共财产,况且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林州市东姚镇北巷口村委会欠李龙生钱款。李龙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手续骗取公共财产占为己有,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原判根据被告人李龙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等情节对其量刑,已从轻判处至最低刑罚。综上,上诉人李龙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越 审 判 员 任 伟 代理审判员 贠宁宁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中强 安法网9333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