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翟雪艳、翟帮助盗窃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09:25:05 |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鹿刑初字第27号 |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雪艳(别名翟三高),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鹿邑县生铁冢乡罗庄行政村翟庄村。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帮助,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鹿邑县生铁冢乡罗庄行政村翟庄村。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翟雪艳、翟帮助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以鹿少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翟雪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翟帮助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对被告人翟雪艳适用缓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周少刑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发回鹿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雪艳、翟帮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7月20日夜,被告人翟雪艳伙同翟争光(已判刑)、翟国燕(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鹿邑县生铁冢乡翟庄村西地,盗割100对铜芯电缆25米,价值988.5元,后三人与郭永超(已判刑)将电缆内的铜丝卖给本县张店乡张潭村曹金章(已判刑),得赃款90元,四人挥霍。 2.2009年8月17日夜里,被告人翟雪艳伙同翟争光、翟国燕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鹿邑县生铁冢乡刘牌坊西地,盗割100对铜芯电缆150米,价值5931元,后三人同郭永超将电缆内的铜丝卖给试量镇胡寨村胡兆申(已判刑),得赃款800元伙分。 3.2009年8月22日夜,被告人翟雪艳伙同郭永超、翟国燕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鹿邑县生铁冢乡葡萄架村东地,盗割100对铜芯电缆150米,价值5931元,后三人将电缆内的铜丝卖给郸城县吴台镇张成发(已判刑),得赃款600元伙分。 4.2009年9月18日夜,被告人翟雪艳伙同翟帮助、郭永超、翟国燕携带作案工具,窜到生铁冢乡郭庄西地,盗割100对铜芯电缆200米,铜包铝电缆50米,价值8995.5元,后四人将电缆内的铜丝卖给郸城县吴台镇张成发,得赃款1600元伙分。 被告人翟雪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翟帮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20日夜,被告人翟雪艳伙同翟争光(已判刑)、翟国燕(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鹿邑县生铁冢乡翟庄村西地,盗割100对铜芯电缆25米,价值988.5元,后三人与郭永超(已判刑)将电缆内的铜丝卖给本县张店乡张潭村曹金章(已判刑),得赃款90元,四人挥霍。 2.2009年8月17日夜里,被告人翟雪艳伙同翟争光、翟国燕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鹿邑县生铁冢乡刘牌坊西地,盗割100对铜芯电缆150米,价值5931元,后三人同郭永超将电缆内的铜丝卖给试量镇胡寨村胡兆申(已判刑),得赃款800元伙分。 3.2009年8月22日夜,被告人翟雪艳伙同郭永超、翟国燕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鹿邑县生铁冢乡葡萄架村东地,盗割100对铜芯电缆150米,价值5931元,后三人将电缆内的铜丝卖给郸城县吴台镇张成发(已判刑),得赃款600元伙分。 4.2009年9月18日夜,被告人翟雪艳伙同翟帮助、郭永超、翟国燕携带作案工具,窜到生铁冢乡郭庄西地,盗割100对铜芯电缆200米,铜包铝电缆50米,价值8995.5元,后四人将电缆内的铜丝卖给郸城县吴台镇张成发,得赃款1600元伙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翟雪艳的供述,2009年7月20日夜,我和翟争光、翟国燕携带作案工具,到鹿邑县生铁冢乡翟庄村西地,盗割铜芯电缆25米,后我与郭永超将电缆内的铜丝卖给张店乡张潭村曹金章。2009年8月17日夜里,我和翟争光、翟国燕携带作案工具,到生铁冢乡刘牌坊西地,盗割铜芯电缆100多米,后我和郭永超将电缆内的铜丝卖给试量镇胡寨村胡兆申。2009年8月22日夜,我和郭永超、翟国燕携带作案工具,到鹿邑县生铁冢乡葡萄架村东地,盗割铜芯电缆150米左右,后我和郭永超将电缆内的铜丝卖给郸城县吴台镇收废品的。2009年9月18日夜,我和翟帮助、郭永超、翟国燕携带作案工具,到生铁冢乡郭庄西地,翟帮助上的电线杆子,我在翟庄路口放哨,割了多少我不知道,后四人将电缆线卖给郸城县吴台镇收废品的。 2.被告人翟帮助的供述,2009年9月18日夜,我和翟雪艳、郭永超、翟国燕携带作案工具,到生铁冢乡郭庄西地,我上的电线杆子,翟雪艳在翟庄路口放哨,共割200多米,后我们四人将电缆线卖给郸城县吴台镇收废品的。 3.证人郭XX的证言,一天夜里,我和翟国燕、翟雪艳、翟帮助四个人一起到翟庄去郭庄的路上,我和翟雪艳在郭庄南北柏油路边看着人,翟帮助爬的电线杆子,翟国燕去拽电线。 4.证人翟XX、张XX、胡XX等人的证言; 5.物价鉴定结论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雪艳、翟帮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雪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翟帮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波 审 判 员 薛 勇 审 判 员 闫滨海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朋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