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矿山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韦涛买卖合同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09:13:57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封民初字第1667号 |
原告:河南省矿山衡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亮月,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华,男,汉族,1982年3月2日生。 被告:韦涛,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矿山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矿山衡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同年11月2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矿山衡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矿山衡器有限制造公司诉称:2010年1月19日,我们和被告韦涛签订了电子汽车衡买卖合同,总价款为76000元。我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在合同签订后半个月内为被告韦涛加工了三台电子汽车衡,我方打电话通知被告韦涛准备给其发货,被告韦涛以未准备好场地为由拒绝接收货物。之后,我们了解到被告韦涛已经购买了其他公司的同样产品。被告韦涛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对我公司造成损失。为此,我方要求被告韦涛按照合同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元。 被告韦涛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河南矿山衡器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韦涛支付违约金5000元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河南矿山衡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①、原被告在2010年1月19日签订的电子汽车衡委托加工销售合同一份。原告据此证据证明被告韦涛与其签订电子衡器加工销售合同,被告韦涛不让原告河南矿山衡器有限公司发货,且被告韦涛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购买了其他家的产品,被告韦涛应当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韦涛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矿山衡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①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月19日,原告河南矿山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涛签订电子汽车衡加工销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河南衡器为被告韦涛加工销售执行标准为《GB7723—87》的电子汽车衡三台,价款76000元;由原告河南矿山衡器有限公司负责发货,运费由原告河南矿山衡器有限公司负担;原被告双方约定货到卸车前付清全部剩余货款;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支付另一方违约金5000元;原被告还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或到原告河南衡器当地人民法院解决,并由原被告双方签字。原告河南衡器按约定生产加工好电子衡器之后,原告河南衡器通知被告韦涛要求发货,但被告韦涛以场地未准备好为由拒绝。原告河南衡器要求被告韦涛支付违约金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关于电子衡器委托加工(销售)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河南衡器按合同约定加工好该产品之后,被告韦涛以场地未准备好为由,拒绝原告河南衡器发货,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河南衡器支付违约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涛支付原告河南矿山衡器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韦涛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义 文 审 判 员 冯 立 军 代审判员 时 文 华 二 0 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莎 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