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建涛犯受贿罪一案

2016-07-11 12:25
被告人孙建涛犯受贿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9 17:46:47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建涛,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

辩护人龚晓忠,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建涛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建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学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建涛及其辩护人龚晓忠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7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孙建涛在担任大唐安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副总工程师兼工程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公司基建工程施工管理的职务便利,接受段某某的请托,在段某某以河南省防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名义从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分包大唐公司原煤仓内衬工程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2007年9月,孙建涛非法收受段某某给予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卡号6222021704000226940,卡内存有人民币100,000元。孙建涛陆续将该银行卡内的大部分钱款取出。案发后,孙建涛将该款退缴侦查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建涛供述,2007年,其任大唐公司副总工程师兼工程管理部办公室主任,段某某找到其说想干点防腐的活,其就把段某某介绍给省二建项目部的相关人员,让省二建关照一下。后来段某某从省二建承揽了原煤仓内衬防腐工程,给了其一张10万元的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其分几次将卡内的钱取出用于个人日常花销。

孙建涛当庭辩解,其分几次将银行卡内的钱取出,大部分用于给本部门职工发奖金,但其未向公司领导汇报过,领款人也未签字。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大约2007年或2008年,其找到大唐公司一个管工程的孙主任,让孙主任帮忙给相关施工单位打个招呼,承揽一些工程。孙主任答应给其帮忙,后其以防腐公司的名义从省二建分包到卸煤沟内衬工程。因为承包工程这件事其给了孙主任一张10万元工行的银行卡。

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省二建是大唐公司建筑工程 A标段的承包商,其是该工程承包商的项目负责人。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大唐公司工程管理办公室主任孙建涛向其介绍了段某某,说段某某想干省二建工地上的防腐活,让其关照一下。后来段某某找来协商,进行调查后按照程序分包给了段某某。根据省二建和大唐公司的施工合同,对外分包工程项目需要经项目法人同意,当时都是口头给项目部负责人孙建涛说说,孙建涛没有异议就可以了。

4、工行卡一张(6222021704000226940)及其扣押手续、工行牡丹卡申请书,证明被扣押的工行卡系2007年9月9日段某某向工行申请办理,卡内存钱10万元。

5、工行卡取款记录和取款凭条,证明该卡2007年9月9日开户存入10万元,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3月3日被陆续取出99,000元。

6、省二建安阳电厂项目部关于付段某某工程款的明细账、收据,证明2008年和2009年1-7月,省二建支付段某某防腐保温工程款情况。

7、段某某逮捕决定书,证明段某某因涉嫌行贿犯罪被决定逮捕。

8、扣押清单、票据,证明孙建涛退缴款10万元。

辩护人提供的郭某等12人的证言,证明其12人于2007-2008年分别从其领导孙建涛处领取了次数、数额不等的钱,不知道是是什么钱,也未签字。

(二)2008年,被告人孙建涛在担任大唐公司副总工程师兼工程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公司基建工程施工管理的职务便利,接受于某某的请托,在于某某以河南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名义从省二建分包大唐公司建筑物外墙压型钢板围护工程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孙建涛非法收受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孙建涛将该款退缴侦查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建涛供述,大约2007年至2008年,大唐公司正在扩建阶段,其任副总工程师兼工程管理办公室主任,负责工程建设、现场施工。一个叫于某水(于某某)找到其说想要承揽公司的建筑物外墙压型钢板封闭工程,因该工程包含在省二建负责的合同中,其给省二建的打了个招呼,让他们照顾一下于某水,让于某水干这个工程。后于某水从省二建分包了该工程,其在施工过程中都按正常程序管理,没有为难过于某水。期间,其和于某水一起吃饭时,于某水给了其三万元钱,其用于个人日常花销。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2008年下半年,其在大唐公司承揽工程时认识了孙建涛,当时孙建涛是大唐公司工程设备管理部部长。其想让孙建涛帮忙承揽大唐公司的建筑物外墙压型钢板封闭工程,在一次请孙建涛吃饭时,在车里给了孙建涛三万元人民币。通过孙建涛的协调,大唐公司直接把建筑物外墙压型钢板封闭工程委托给省二建,没有通过招标,其再以盛发公司名义与省二建签协议,承揽了该工程。

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于某某多次分包过省二建的工程项目,于某某为分包外墙压型钢板封闭项目找过其,孙建涛也向其推荐过于某某。2008年的一天,孙建涛对其说在外墙压型钢板封闭项目上考虑一下于某某,意思就是让其把这个项目分包给于某某,后来于某某又找其谈外墙压型钢板封闭项目,省二建就把这个项目按照公司程序分包给了于某某。

4、省二建支付盛发公司于某水款项记录凭证等手续,证明2008年1月至2011年,省二建支付于某水工程款、费用情况。

5、于某某立案决定书,证明于某某行贿案件被立案侦查。

6、扣押清单、票据,证明孙建涛退缴款30,000元。

综合书证:

1、孙建涛户籍证明,证明孙建涛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

2、孙建涛任职的文件和手续,证明2006年12月1日被任命为公司扩建前期办主任助理;2007年1月30日聘为公司设备与工程管理部部长兼设备与工程管理部工程管理办公室主任。2007年7月30日被聘任副总工程师兼工程管理办公室主任。

3、孙建涛任职部门职责文件和材料,证明扩建前期办(临时机构)负责扩建工程前期准备工作。2007年1月30日设备管理部变更为设备与工程管理部,负责全厂发电设备管理工作,制定和落实生产技术管理规章,负责基建工程管理、审核,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负责扩建工程的全过程管理。2007年2月13日,工程管理办公室的职责是负责基建工程施工管理,机组投产过程中的工程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以及协调工作;做好施工进度控制,确保工程如期完成;负责主持、协调工程的验收、调试、移交生产。

4、大唐安阳发电厂营业执照、大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大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大唐安阳发电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5、省二建和大唐公司签订2Ⅹ300MW热电联产机组建筑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书以及输煤系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该工程由省二建承包,合同中有关于不得分包、转包、行贿等要求。  

另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孙建涛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于某某行贿一案时,主动交待了其非法收受段某某钱财的事实。有归案经过和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建涛利用担任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孙建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孙建涛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孙建涛有期徒刑十年,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孙建涛上诉称,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段某某、于某某谋取利益;段某某的10万元系事后收受,事前没有通谋,不应认定受贿;收受段某某的钱大部分发给了职工,如果认定受贿,应将该部分数额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孙建涛的第一、三项上诉理由相同。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孙建涛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建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孙建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孙建涛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孙建涛身为大唐公司副总工程师兼工程管理办公室主任,利用其负责公司基建工程施工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对于上诉人孙建涛提出段某某的10万元系事后收受,事前没有通谋,不应认定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建涛明知段某某所送银行卡是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使段某某获取了利益,仍予收受,即构成受贿罪,至于收受银行卡的时间,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对于上诉人孙建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孙建涛收受段某某的钱大部分发给了职工,应将该部分数额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孙建涛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将受贿款均用于个人消费,从未提及将受贿款以奖金的形式发给工程管理办公室的其他工作人员;孙建涛在一审开庭时提出收受段某某的钱大部分发给了职工,辩护人还提供了工程管理办公室的12名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收到过孙建涛发放的奖金,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12名工作人员所领款项就是孙建涛收受段某某的贿赂款,且孙建涛收到段某某的贿赂后,受贿犯罪即已完成,贿赂款的去向及用途均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综上,上诉人孙建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越  

                                                 审 判 员  任  伟    

                                                 代理审判员  郭丕亮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国锋  

安法网9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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