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留军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6:24:29 |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确刑初字第118号 |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留军,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6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留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留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16时,被告人范留军与孔××在本庄因故发生争执,产生厮打,范留军用铁锹将孔××的胳膊夯伤。经鉴定,孔××的损伤评定为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范留军的供述,被害人孔××的陈述,证人张××、范××、范一×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投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留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范留军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范留军与其婶孔××在本庄北因故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范留军用铁锹将孔××的右上肢打伤,致孔××右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孔××的损伤评定为轻伤。被告人范留军于次日上午主动到确山县公安局任店派出所陈述其将孔××打伤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留军与被害人孔××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范留军赔偿孔××16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孔××对被告人范留军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孔××陈述:我家在庄北面承包了一片地,下面有几棵范留军种的杨树。2013年3月15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我承包地旁边放羊,我侄子范留军拿一把铁锹在挖我家承包地埂子上的土,培他的杨树根,我让他别挖了,水土流失厉害。范留军不理我继续挖,我走过去挡在他前面不让他挖,他抓住我的左胳膊把我甩倒在地上,一共把我甩倒三次。我从地上捡起一个杨树棍往范留军头上夯了一下,棍上的树杈把他的鼻洼处挂流血了,他用铁锹夯我,分别夯在了我的左手腕处和右手腕处。后来我丈夫范××过来了,他们发生争执,我兄弟媳妇张××把范留军推走了。后来我儿子报警了。 2、证人范××证实:我听到吵架声音后到我家地边,见我妻子孔××在地上坐着,喊着手腕断了,我看见孔××的胳膊上紫了,我侄子范留军的脸上有血,他正在挖我家的地边,我劝他别挖了,他不听,后来我兄弟媳妇张××过来把他劝回家了。 3、证人张××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范××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范一×证实:我接到电话说我母亲被我堂兄范留军打伤了,我就往家赶,见我母亲两胳膊都有伤,她说右手手腕断了,因为范留军在我父母承包地边上取土培树,双方发生口角后,范留军用铁锹把我母亲打伤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5、被告人范留军供述:2013年3月15日下午四点多钟,我拿铁锹在我家地里挖土封小树,我婶孔××过来不让我挖土封树,夺我手中的铁锹不让我干活,我把她甩到一边了,然后我继续干活。孔××掂个木棒子照我头上夯一下,我往上一仰脸,她又夯了一下,夯在了我的脸上,我用手一摸流血了,我用铁锹往她身上乱夯,夯在了她的手上。打架时就我和我婶孔××两个人在场。后来我叔范××过来和我吵架论理,我想着是亲戚,没咋搭理他,就到诊所去了。 6、照片证实被告人范留军和被害人孔××发生厮打时使用的作案工具铁锹和木棒的情况。 7、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孔××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8、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3)124号、1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孔××的损伤评定为轻伤,被告人范留军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9、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孔××对被告人范留军予以谅解的情况。 10、到案经过、投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范留军的到案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范留军的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04)确刑初字第0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范留军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留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留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留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留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路 盛 平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