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玉生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案

2016-07-11 12:25
被告人宋玉生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9 17:44:35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玉生,男,1955年4月5日出生。

辩护人任燕、贾磊,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玉生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林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玉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玉生及其辩护人任燕、贾磊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被告人宋玉生个人决定以第一、三、五村民小组名义将鹤辉高速公路占用该村土地的补偿款544341.4元挪用给安阳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59594.76元。现剩余407341.4元未归还村民小组,宋玉生将违法所得59594.76元退缴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2011年8月、11月,被告人宋玉生个人决定以第三组村民小组名义将鹤辉高速公路占用该村土地的补偿款7000元、8000元挪用给林州市来宝置业有限公司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1875元。该15000元已被追回并退还村民小组。

被告人宋玉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宋玉生图高利息经我手将15000元存到了来宝置业。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到村账上后,我安排宋玉生把一、三、五村民小组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转交给联队会计保管。后听村里人说宋玉生搞集资取不出钱,找张某伏问情况,张某伏拿出手续看是华信公司的集资款手续,张某伏他们说只在相关手续上签字了,没细审查。

3、证人牛某某的证言,鹤辉高速公路征用土地补偿款由中国北方城建总公司将款拨到林州市交通局的账户上,然后再将钱拨到林州市临淇镇财税所的账户上。

4、证人张某伏的证言,大约2011年8月份一天,宋玉生说把土地征用补偿费转给我们,他拿出一个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表,一、三、五小组组长签字后,我也签了字,宋玉生给的是华信公司的集资款条。大约一组是二十三万余元、三组是十六万余元(除几百元现金,其余是华信公司的集资条)、五组二十余万元(除五万元现金,其余是华信公司的集资条),宋玉生把一、三、五组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拿去集资没有跟我商量过。

5、证人刘某金的证言, 2011年8、9月份,宋玉生、联队会计张某伏、三组组长张某生和我在村委会宋玉生办公室,宋玉生对张某伏说把一、三、五组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给你,我没吭声,听宋玉生说给你们存的款利息不低呀,但不知道什么意思。2011年11月份,五组小组长刘某根对我说他听支书王某某说咱们小组的土地征用补偿款都被宋玉生非法集资了,不是存款。后来王某某也给我说了。宋玉生把一组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借出去之前没给我说过。

6、证人张某生证言,我负责本村第三小组的日常公务。2011年8月份一天,宋玉生对我说把你们三组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结一下,我就到宋玉生办公室,后联队会计张某伏也去了,当时说该给我们三组16万余元,见宋玉生把几张条子给了张某伏,张某伏和我都没作声。我才知道五组的征地补偿费拨下来了,但不知道宋玉生给的张某伏是借款条。2011年10月份左右,听村里人说宋玉生大量往投资担保公司融资,五组小组长刘某根对我说去张某伏哪里看看那几张条子到底是什么条子,去后才知道是借款条。宋玉生把三组的机动土地征用补偿款借出去前没给我说过。

7、证人刘某根的证言, 2011年8月份一天,宋玉生对我说把五组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结一下,我就到宋玉生办公室,后联队会计张某伏也去了,当时说该给我们五组十七八万元,见宋玉生把几张条子给了张某伏,张某伏和我都没作声。我才知道五组的征地补偿费拨下来了,但不知道宋玉生给的张某伏是借款条。2011年10月份左右,听村里人说宋玉生大量往投资担保公司融资,我就和三组组长张某生说去张某伏哪里看看那几张条子到底是什么条子,去后才知道是借款条。宋玉生借出去的钱是我们五组的机动地补偿款和核桃树款,是我们五组集体的,借出去之前没和我说过。

8、证人裴某某的证言, 2011年8月份,宋玉生的儿子宋某某说宋玉生将村里的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存到了我的代办点,代办点收的钱都交给了华信投资担保公司。

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2011年8月份,我父亲宋玉生将苇涧村一笔高速公路补偿款存到我岳父裴某某的代办点收取相应的好处费,宋玉生是村里的会计,他有管理补偿款的权力。存的具体数目忘记了,以公司的存款底联为准。

10、被告人宋玉生的供述,我在村里的主要工作是负责村里财务。我将鹤辉高速公路占用该村土地的补偿款存到林州市来宝置业有限公司和安阳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组往华信投资公司存了234341.4元,三组存了16万元,五组存了15万元,后三组和五组都提过钱用于修渠,提前支付了一部分钱,支付后三组存款7.3万元,五组存款10万元,加上一组存款234341.4元,共计407341.4元,我得了6万元左右的好处费。我还分两笔给了林州市来宝置业公司冯松江15000元,利息也是年利率7.5%,好处费每一万元一年1200元左右。我往华信投资担保公司和来宝置业公司融资没有提前给村小组组长商量过。我能把这三个村民小组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存到这两个公司与我的身份有关系,因为我是会计管手续,负责村里各种资金的工作,我利用了职权。

另有被告人宋玉生户籍证明、林州市临淇镇人民政府和苇涧村委会证明、林州市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情况说明、临淇镇鹤辉高速公路建设占地补偿情况表一份及相关凭证、林州市来宝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二份、安阳华信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凭证五份及打印的安阳市华信投资有限公司电子账本三份、现金付出、收入凭单七份、安阳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林州市来宝置业有限公司证明、收款凭证等证据在卷。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玉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且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宋玉生犯受贿罪不能成立。宋玉生认罪、悔罪,退缴所得利益,对其从轻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玉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二、违法所得人民币61094.76元予以追缴;三、责令被告人宋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林州市临淇镇苇涧村第一、三、五村民小组人民币407341.4元。

上诉人宋玉生上诉称,原判认定挪用公款数额错误,应当以407341.4元认定其挪用公款的数额;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上诉人宋玉生当庭又提出挪用公款事前和村民小组组长都商量过。

辩护人认为,宋玉生是在和三个村民小组组长商议后以三个村民小组的名义将赔偿款借给担保公司的;担保公司以一套住房折抵借款,村民小组没有造成实际损失。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宋玉生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宋玉生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安阳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票据复印件5张,证明林州市临淇镇苇涧村村民委员第一、三、五村民小组的借款凭证5份,共计金额407341.4元,安阳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结清,将原件收回加盖作废章;林州市宏现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5日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记载苇涧村一、三、五组交款购买房屋一套,林州市临淇镇苇涧村联队会计张某伏在此复印件注明房已交付,宋玉生挪用到安阳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公款抵房款,并加盖村委会印章。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一审宣判后,安阳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一套房屋抵顶了宋玉生挪用到该公司的公款。

对于上诉人宋玉生上诉称原判认定挪用公款数额错误,应当以407341.4元认定其挪用公款的数额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宋玉生实际挪用的数额即挪用公款的数额,上诉人宋玉生认为应将一审宣判前尚未归还的407341.4元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上诉人宋玉生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由群众举报,侦查机关立案后决定对宋玉生刑事拘留,侦查机关相关法律文书明确记载宋玉生没有自首情节。

对于上诉人宋玉生当庭提出挪用公款事前和村民小组组长都商量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宋玉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明确表明挪用公款均没有和村民小组组长商量,三个村民小组组长证实宋玉生将公款挪用之前均没有向其三人说过。宋玉生挪用公款事实在前,三个村民小组组长事后在补偿费发放表上签字并不能证明其事前同意。

对于上诉人宋玉生称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原判根据宋玉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适当。

对于上诉人宋玉生的辩护人提出担保公司以一套住房折抵借款,没有给村民小组造成实际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公款的使用人安阳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能归还公款,以物抵款,仅从用以抵债的房屋的售价看,村民小组没有损失,但该房屋的变现程度直接影响村民小组是否受到损失及损失程度。村民小组是否遭受实际损失还处在不确定状态。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玉生身为村民委员会会计,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赔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玉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越

                                                 审 判 员   任  伟    

                                                 代理审判员   贠宁宁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中强  

安法网9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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