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培英诉魏荣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5
张培英诉魏荣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9 16:16:58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社兴民初字第70号

原告张培英,女,24岁。

委托代理人王大柱,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荣斌,男,27岁。

原告张培英与被告魏荣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兴合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柱、被告魏荣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农历10月19日生一子,取名魏XX。由于双方仓促结婚,缺乏沟通了解,婚后经常打架生气。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夫妻义务,一不如意便对原告拳脚相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日用家俱。

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分担债务。

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农历10月19日生一子,取名魏XX。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原告起诉前再次与被告生气,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期间,儿子魏XX始终在被告家生活。另查明,原告已妊娠数月。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魏XX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处生活,不宜频繁改变其业已熟悉的生活环境,故仍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处于妊娠期,无固定收入,可暂不支付儿子抚养费。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财产状况无法查明,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共同债务,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共同债务情况无法查明,故本院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培英与被告魏荣斌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魏XX随被告魏荣斌生活,抚养费用暂由被告魏荣斌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培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兴合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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