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敏与被告杨保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6:53:29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息民初字第37号 |
原告高敏,女,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被告杨保红,男,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少银,男,汉族。 原告高敏与被告杨保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敏、被告杨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银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9月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因之前不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任性懒惰,也不带孩子,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打,所以我不敢回家。2011年元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杨以轩。小孩从出生到现在,他从不买食物及生活用品,一切费用全部是我父母的。被告离家外出,现在我已回我娘家住了。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保红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如判决离婚,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退还结婚时被告给原告的90000元建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敏与被告杨保红经他人介绍认识,于 2010年9月18日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11月1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农历3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杨以轩。近两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偶有生气吵架。2012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等。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3、婚生女杨以轩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举证有:1、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犯有精神分裂症;2、村民吴超、吴凤海、杨本芳证明材料各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高敏与被告杨保红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两年偶有吵闹,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材料。为了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应给予原、被告夫妻感情和好的机会和一段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不准予原告高敏与被告杨保红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高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新华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顺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