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书谦(反诉被告)诉(反诉原告)刘新军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6:16:20 |
|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社兴民初字第031号 |
原告(反诉被告)黄书谦(又名黄谦),男,31岁。 委托代理人乔森,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刘新军(又名刘军),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陈新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黄书谦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新军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黄书谦于2013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书谦的委托代理人乔森、被告(反诉原告)刘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黄书谦在起诉状中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以做生意无本钱为由向原告(反诉被告)借款4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对该欠条的由来重新做了说明,称起诉状中所诉事实有误,实为原、被告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2011年8月24日,经二人核算,被告(反诉原告)欠原告(反诉被告)款47000元,故被告(反诉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反诉原告)至今不予偿还,且被告(反诉原告)还以原告(反诉被告)欠他款为由私自扣押了原告(反诉被告)正在营运的金杯牌11座轿车,致使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达4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偿还欠款47000元;返还车辆,赔偿损失4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黄书谦提供欠条复印件一份,欠条载明:“刘新军今欠黄书谦47000元,2011年8月24日”。 被告(反诉原告)刘新军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所诉不实,自己不欠原告(反诉被告)款,其所提交的欠条复印件系伪造;且被告(反诉原告)未扣押原告(反诉被告)轿车,该轿车是原告(反诉被告)自己存放在了社旗县人民医院院内,至今仍在。相反,由于二人生意上的往来,经核算原告(反诉被告)欠自己款83392元。故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偿还自己欠款83392元,并从反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 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新军现金3000元,2011年8月25日,亚通李”。证明2011年8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偿还被告(反诉原告)欠款3000元,刘新军2011年8月25日交予亚通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3000元款收据一份。现黄书谦所持欠条系黄书谦把收据主文裁去,仅留下了刘新军签名和日期,自己添加上了欠款条的主文。 2、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2011年8月23日接处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日被告(反诉原告)及其母亲魏运荣到原告(反诉被告)处讨要欠款,双方引起冲突,魏运荣报警。 3、货运经营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5月6日,刘新军与黄书谦签订货运经营协议,刘新军将亚通物流(南阳-方城-独树-券桥)一线委托黄书谦承包经营。刘新军提供豫RC7957货车一辆,黄书谦独立经营,每月向刘新军缴纳经营费3000元。押金以实际交纳为准。 4、货运经营协议补充说明一份,证明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二人就黄书谦经手账目进行了核算,确定黄书谦共支付承包物流线路押金23127元。 5、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实豫RC7957号货车为南阳兴达货运中心单车,经营人为刘新军。 6、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通知书一份,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刘新军下达询问通知书,询问亚通物流的经营情况。进而证明刘新军系亚通物流的实际经营者。 7、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1月23日,黄书谦出具欠条一份,欠现金83392元,系欠亚通货运部货款。 8、保证条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保证书:“剩余9月5号还10000元,下剩三个月之内还清,如不还清,损失我赔,黄谦。”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23日欠条明确载明原告(反诉被告)所欠款项系欠亚通货运部货款,而非被告(反诉原告)个人欠款,故被告(反诉原告)索要欠款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未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提供反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欠条认为虚假,因该欠条明显看出有剪裁痕迹,签名早于欠条主文的形成;二人于2011年8月23日因被告向原告(反诉被告)索要欠款,甚至双方发生冲突报了警,且原告(反诉被告)于当日还向被告(反诉原告)立下了还款保证,被告(反诉原告)不可能于第二日反欠原告(反诉被告)款47000元;且该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故该证据不应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3、5、8无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4无被告(反诉原告)签名;对证据6表示不知道;认为证据7仅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欠亚通货运部款,而非被告(反诉原告)欠款。 因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供的欠条复印件确实存在不合常理之处,且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不出原件相印证,故对该欠条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6、7无实质异议,且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利用挂靠在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的豫RC7957货车经营腾达亚通物流公司方城点物流业务。2010年5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作为乙方承包了被告南阳-方城-独树-券桥一线的物流业务。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乙方向甲方提供押金,每月3000元经营费除外,保证货款及时到位,不得挪用货款。经营半年后,因原告(反诉被告)经营不善,无力继续经营。双方于2011年1月23日进行货款等的核算。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欠货运部货款83392元。原告(反诉被告)当日写下欠条:“今欠83392元,系欠亚通货运部货款。黄谦”。2011年8月23日南阳亚通公司工作人员协同被告(反诉原告)一家到方城向原告(反诉被告)讨要欠款,双方引发冲突,被告(反诉原告)母亲报警后原告(反诉被告)于当日出具了“9月5日还10000元,下剩3个月之内还清”的保证条。现原告(反诉被告)手持一份2011年8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偿还欠款47000元;返还扣押其车辆,并赔偿损失4万元。被告(反诉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并偿还其所欠货款83392元,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偿还欠款47000元,扣押其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系腾达亚通物流公司方城点的实际经营人,原告(反诉被告)欠该公司方城点的货款,被告(反诉原告)持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欠条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偿还所欠款项,并无不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书谦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黄书谦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被告(反诉原告)刘新军欠款833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反诉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书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兴合 代理审判员 宋 春 人民陪审员 杨 扬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