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利军、马秀霞与李传富、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4
赵利军、马秀霞与李传富、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9 17:39:5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1762号

原告:赵利军,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马秀霞,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彦军、张华,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传富,男,1984年9月9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北段路东,机构代码证为:78508135-6。

负责人:曹风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俊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利军、马秀霞诉被告李传富、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利军、马秀霞委托代理人董彦军,被告李传富,被告太平财险股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利军诉称:2012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李传富驾驶豫J64880号普通客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关二实小路口时,与前方赵利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赵利军、乘坐人马秀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传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利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秀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赵利军诊断为:左胫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马秀霞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晕,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J64880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3016.24元。

被告李传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是借用车主李XX的车办事的时候发生的事故,应当由我承担事故责任,与车主无关,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12800元。交到医院9000元,给原告现金3000元,给电动车赔偿款800元我不要了,其它付款由保险公司直接给我。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李传富驾驶李XX的豫J64880号普通客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关二实小路口时,与前方赵利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赵利军、乘坐人马秀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传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利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秀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赵利军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3391.04元,经诊断:左胫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马秀霞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971.75元,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晕,多处软组织损伤。二原告医疗费共计5308.79元系被告李传富直接交到医院,李传富付原告现金3000元,共计8308.79元。被告J64880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7月15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利军伤情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利军右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原告赵利军母亲王XX, 1952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濮阳县红旗居委会城关镇荣安街,赵利军兄弟二人;原告女儿赵X, 1999年7月17日出生,儿子赵XX,2006年9月10日出生 ,均为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传富借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其是直接侵权人应在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传富按照承担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赵利军主张误工费22489.84元偏高,虽然提交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但其主张按同行业2013年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年均工资39656元/年计算,不超出其固定收入,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时间较长,结合原告伤情按120天计算,误工费应为 13038元(39656元/年÷365天×120天);主张护理费6535.96元偏高,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3650元,结合住院天数,应为2203.01元(23650元÷365天×3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交通费340元(10元/天×34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主张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10%),原告户籍在城镇,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赵利军母亲王XX,62岁,城镇户口,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359.66元(2013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18年×10%÷2人),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女儿赵X,14岁,城镇户口,原告主张生活费2746.59元(13732.96元×4年×10%÷2人),原告儿子赵世奇,7岁,城镇户口,原告主张生活费7553.13元(13732.96×11×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659.38元;主张鉴定费700元,提交了专用票据,依法确认;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结合原、被告承担责任,应为3500元。 原告马秀霞提交证据证明其出事前在药店上班,主张误工费按2013年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年均工资35780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4天,主张误工费为1372.38元(35780元÷365天×14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 973.44元(25379元÷365天×1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140元(10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主张营养费1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赵利军误工费13038元、护理费220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59.3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共计84685.63元;以上马秀霞误工费1372.38元、护理费97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40元,计款2905.82元;二人共计87591.45元,扣除被告李传富已付款3000元为84591.45元。已付原告款8308.79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李传富。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利军、马秀霞误工费等共计84591.4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李传富款8308.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二原告负担180元,由被告李传富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美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孙社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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