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侯文山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7:18:21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432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文山,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7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文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文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侯文山酒后驾驶豫R/xxxx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唐河县城区黄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路口时,将步行的河南油田第二采油厂职工宋xx撞伤。经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血醇鉴定,侯文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31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侯文山系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文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血醇鉴定报告、唐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侯文山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文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文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文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 超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