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玉全诉赵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5:54:02 |
|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社民商初字第023号 |
原告:袁玉全,男,57岁。 委托代理人:王雷,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国林,男,60岁。 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玉全与被告赵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赵国林及委托代理人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经杨春欣手被告赵国林借原告现金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期限1年,由中间人杨春欣代笔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上面按了指押,2011年9月到期后,被告只给付了利息1000元,本金未还;2012年原告再次要帐,被告不愿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万元及利息。 原告袁玉全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实被告赵国林2010年9月15号借原告现金1万元整,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该条右上角注:2011年4月还壹仟元整。 2、袁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我是被告妗子,借条是我丈夫杨春欣写的,当时我在场,指押是被告本人按的。 3、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我是被告赵国林亲舅,借条是我写的,指押是被告按的,条在我家里打的,当时我、原告被告及我妻子均在场,2011年还1000元利息,经我手还给原告,当时被告、原告及我妻子也在现场。 被告赵国林辩称,借条不是我写的,指押也不是本人捺的,该笔借款不存在,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河南中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原告提供证据1上的指纹是被告右手食指所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出庭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实,借条上签名、按押均不是本人的;被告申请对借条上指押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法医室主持下,原、被告双方选定了鉴定机构,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指印为被告赵国林右手食指所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鉴定书和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要求重新指纹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赵国林经其舅杨春欣手,在杨春欣家里同着袁香贵、袁玉全由杨春欣书写,赵国林在上面按指印,赵国林借袁玉全1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 分,期限一年。2011年9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国林经其舅杨春欣手支付利息1000元;支付利息时也是在杨春欣家,在场人同上。杨春欣在借条右上角批注还1000元。下欠本金一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国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玉全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分计付,扣除2011年原告袁玉全所收1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国林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运生 审 判 员 宋士伟 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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