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强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6:03:49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13)息刑初字第5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丽,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本案已死亡被害人李进良之妻。 诉讼代理人张玉川,河南省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殿荣,汉族,文盲。系李进良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同心,大学文化程度。系李进良之子。 被告人熊强强,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市民。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振,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崔国军(全权代理),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男,该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强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已死亡被害人近亲属陈丽、谢殿荣、李同心又以要求被告人熊强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合并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先后于2013年2月26日及3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绍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强强及其辩护人吴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崔国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丽、谢殿荣、李同心,诉讼代理人张玉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祝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法定代表人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熊强强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振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5日,张振从信阳天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本田“思域”牌轿车一辆;同日,张振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手续,保险有效期均为一年。2013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熊强强与驾驶上述投保车辆的张振相遇后,决定到息县城关镇东大街“宝珠大排档”吃饭。饭前,熊强强与张振决定找女青年过来陪其吃饭,张振在明知熊强强没有驾驶证、且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缓刑、尚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熊强强驾驶;被告人熊强强驾驶该车到桃花园(位于息县城郊乡地段)渡假村接女青年栗某和段某某到大排档吃饭途中,由北向南行至息县新汽车站附近的交通要道处(“好莱坞”网络家园门口)时,因车速过快、驾驶技术差等因素,而不慎将步行行至该地点的息县城关镇淮河路北段居民李进良(生于1970年3月13日)撞倒于地,被告人熊强强没有停车,直接将车开至吃饭的大排档处,将车交给张振;李进良被急送至息县人民医院救治,案发当夜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于2013年元月6日凌晨死亡;后经法医检验鉴定,李进良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李进良家人共花医疗、抢救费用16899.39元整。被告人熊强强于2013年1月9日到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熊强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振未支付医疗费用。 本院另查明:本案被害人李进良生前与本案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0年8月搬入息县城关镇淮河路北段居住,所住房屋系其以儿子李同心的名义所购买,并以开设个体旅馆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在息县城关镇连续居住时间已超过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认的物证即肇事车辆照片,肇事车辆检验确认报告、医疗诊断、责任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即肇事目击证人栗某、段某某及关于死者生前为城镇居民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强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却驾驶机动车辆上路,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漠视他人生命安全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丽、李同心、谢殿荣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实事求是地计算;三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玉川关于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案赔偿数额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因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害人生前与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0年8月搬入息县城关镇淮河路北段其购买的房屋内居住至今,并以从事旅馆行业的开设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另外,被害人生前在原籍地即正阳县王勿桥乡黄庄村所承包的责任田已于2010年转租给了他人耕种,此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城镇居民标准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因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关于应按农村居民确定本案赔偿标准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本案的赔偿责任而言,首先,被告人熊强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是交通肇事犯罪人,当然负有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振不严格管理自己的机动车辆,明知熊强强无驾驶机动车的资格而出借给其驾驶,结果发生交通事故,其具有明显的过错,依《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赔偿责任全部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其次,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单位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手续,并且被保险的车辆肇事又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2012年7月25日——2013年7月25日)内,因而,可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车主张振所投入的保险为责任保险,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应直接向第三者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保险金;第三,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应赔偿最高额120000元;第四,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即30万范围内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应赔偿近30万元,因为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免除的条件是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和被害人故意碰撞机动车这两种情形,据此,结合国家对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承担不受投保的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逃逸的影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免除的规定,非行政法律法规规范,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相抵触,该规定对法院裁判无约束力,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关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总赔偿诉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三原告人应得到的赔偿款项分别是抢救医疗费用16899.39元(以实际发生的合法单据为凭)、交通费1000元(以实际发生的合法单据为凭)、护理费200元(按2012年城镇居民年支配收入18194.80元标准,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算2人2天)、护理费200元(同上)、丧葬费15151.50元(2012年河南省统一规定)、死亡赔偿金363896.00元(被害人死亡时为60周岁以下,其为城镇居民,按18194.80元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0560.78元(被扶养人谢殿荣为75周岁以上,其生活费为12336.47×5,5年为统一规定=61682.35元;被害人共兄妹三人,应承担1/3即20560.78元),以上总合计款为417907.67元(120000+297907.67),此款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赔偿。被告人熊强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认自己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应按自首论处,依法可在三年至七年之间从轻判处,辩护人关于其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同时考虑到被告人为无证驾驶及肇事逃逸、案发数日后归案、又不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等情节,从轻处罚幅度不宜过大。另外,被告人熊强强本次交通肇事犯罪系在危险驾驶罪的缓刑考验期间内犯罪,依法应撤销其缓刑判决,实行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振的诉讼代理人关于无证驾驶和交通肇事逃逸不是保险公司免责条件、保险公司先负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和张振承担、被害人户口性质的认定应以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地认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撤销其因犯危险驾驶罪所判处的缓刑判决,执行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四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括各项损失在内的总经济损失款417907.67元整; 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无己 审 判 员 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O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廖熹、吕晓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