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曲增平诉张运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5:59:09 |
|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社民商初字第083号 |
原告:曲增平,男,54岁。 被告:张运秋,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李喜文,男,55岁。 原告曲增平与被告张运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增平,被告张运秋及委托代理人李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经中间人常恒庆、刘权杰介绍,原告将个人喂养的水牛10头卖给了张运秋,当时商议价格为6.63万元,因有中间人且被告当时未筹足现金,便先支付了1.63万元,后下欠5万元,被告承诺2日内付清,被告将牛拉走,二日后却拒不支付牛款,经原告再三催促,仍不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牛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在大冯营派出所复印的被告人控诉书一份,证实被告经中间人手欠原告购牛款5万元。 2、社旗县公安局大冯营派出所对张道武、张成甫以及被告爱人李莉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欠原告购牛款5万元。 3、原告申请证人常恒庆、刘权杰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和被告一块去原告处买的牛,被告张运秋拉原告10头牛,付部分款后,下欠5万元。 被告张运秋辩称:原告起诉要50000元无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运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运秋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违法,证据3常恒庆系本案中间人,所说内容不真实,证人刘权杰所作证言是假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被告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即被告拉原告10头牛,已付1.63万元,下欠5万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经中间人常恒庆、刘权杰介绍,被告购买原告曲增平水牛10头,当时协商价格为6.63万元,因被告当时未筹足现金,先支付原告1.63万元,下欠5万元,经中间人说和,双方约定2日内付清,后被告将10头牛拉走。被告下欠原告5万元购牛款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运秋经中间人介绍购买原告曲增平水牛10头,原、被告双方约定10头牛的价款为6.63万元,被告支付原告1.63万元,下欠5万元至今未付,双方构成了卖买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牛款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运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增平支付牛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运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运生 审 判 员 宋士伟 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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