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满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7:07:46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397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雨,男,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镭,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尹群才,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赵满,男,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栓柱、杨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雨、冯镭及诉讼代理人尹群才、被告人赵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满酒后与冯雨、冯镭、惠××等人聊天,冯雨与惠××发生口角,赵满持刀将冯雨、冯镭捅伤,冯雨损伤构成重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满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雨、冯镭诉称,赵满的犯罪行为造成二人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赵满赔偿冯雨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95000元,赔偿冯镭医疗费5000元,并要求对赵满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让其父亲赵学义代为赔偿冯雨、冯镭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晚上,被告人赵满与冯雨、冯镭及惠××、周×、王满六人在唐河县文峰路喝酒至次日凌晨,赵满、冯镭等五人将冯雨送回冯雨家中,六人又在冯雨家喝酒聊天,其间,冯雨与惠××发生口角并撕打,冯镭、赵满等人上前制止,冯镭认为赵满劝架时偏向惠××,遂打赵满耳光,赵满乘人不备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冯镭扎伤后又将冯雨扎伤,冯雨被致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5942.52元,诊断为,开放性胸部损伤、肺破裂、膈肌破裂、急性腹膜炎、肝破裂。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冯雨所受损伤(肝破裂)已构成重伤;冯镭所受损伤应为轻微伤。2013年6月3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冯雨肺部损伤及肝脏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本案审理中,赵满的父亲赵学义向冯雨、冯镭赔偿医疗费20000元。经本院多次调解,赵学义未能与冯雨、冯镭达成和解协议。 另查明,2009年12月30日赵满因涉嫌盗窃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6日逮捕,2010年5月20日,本院以(2010)唐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赵满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6月10日赵满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满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雨、冯镭的陈述,证人惠××、周×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南阳市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冯雨的医疗费票据、深圳市公安局大浪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2010)唐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满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满持凶器伤人,致人八级伤残且致一人轻微伤,未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其不予谅解,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赵满当庭自愿认罪,其父亲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赵满对其犯罪行为给冯雨、冯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赵满的父亲已代为向二被害人赔偿20000元医疗费,故对冯雨的15942.52元医疗费,赵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冯雨虽当庭提交了瑞安市顺鑫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收入证明,但仅凭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冯雨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冯雨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冯镭未能向本院提交其物质损失的证据,对冯镭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满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唐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赵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赵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加原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 9日止。已扣除盗窃罪羁押5个月12天)。 三、被告人赵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雨误工费9380元、护理费98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560元,应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冯雨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镭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亚勤 审 判 员 李全体 审 判 员 郜 峰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曾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