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诉臧天朋、颜庆周、赵清旺、臧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5:58:22 |
|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社民商初字第072号 |
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仝云生,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书平,该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德青,该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臧天朋(臧天鹏),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庆周,男,61岁。 被告:赵清旺,男,42岁。 被告:臧明金,男,57岁。 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社旗联社)因与被告臧天朋、颜庆周、赵清旺、臧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社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平、杨德青,被告臧天朋及委托代理人党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庆周、赵清旺、臧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臧天朋因购货在我社借款本金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10.14‰,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06支付利息。被告颜庆周、赵清旺、臧明金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臧天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由被告颜庆周、赵清旺、臧明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保证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保证担保责任书三份,证明:2010年6月9日,被告臧天朋因购货向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10.14‰,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06计收利息,被告颜庆周、赵清旺、臧明金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取款凭条一份,显示:2010年6月11日,臧天朋从原告处签名取走现金80000元。 3、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臧天朋辩称:我办理贷款手续属实,但原告并没有把款实际发放给我,也没有向我要过,不应由我归还。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转包协议一份,显示:2009年4月26日,桥头镇尹庄村村民臧明学与南阳挹萌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包协议,臧明学将自己位于尹庄村的承包土地转包给该公司建设超市使用。 2、尹庄村超市食品安全流通承诺书一份,显示:2010年7月6日,刘保磊与南阳挹萌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签订了该承诺书。 被告颜庆周、赵清旺、臧明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臧天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部分有异议,认为签字按押属实,但对内容不知情,也没有见到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1-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9日,被告臧天朋因购货在原告社旗联社桥头信用社贷款本金8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10.14‰,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06支付利息。被告颜庆周、赵清旺、臧明金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将所借80000元支付给被告臧天朋。借款到期后,被告臧天朋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社旗联社与被告臧天朋、颜庆周、赵清旺、臧明金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臧天朋理应承担还款义务,保证人也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社旗联社请求依法判令臧天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颜庆周、赵清旺、臧明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天朋辩称自己没见到钱、不应归还,有取款凭条上臧天朋的亲笔签名为证,被告又无提供相反证据,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天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颜庆周、赵清旺、臧明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臧天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运生 审 判 员 宋士伟 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