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江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4
康德江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9 16:23:58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社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德江,男,38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3月13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义乌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同日被收押于义乌市看守所,2013年3月1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道红,男,35岁,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洪庆,男,43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德江、闫道红、康洪庆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德江、闫道红、唐洪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中午,被告人康德江、闫道红、唐洪庆等人在桥头镇石桥村村民唐XX家喝酒后,康德江接到其妻子唐XX电话,称其家门前有人摆摊促销商品,因之前康德江父亲康XX购买促销商品质量不佳,康德江恼怒之下,遂同闫道红、唐洪庆等人乘坐周XX驾驶的豫R9C533长城银灰越野车赶至桥头镇移民点南边南北路的西边,康德江下车后就辱骂和殴打在此摆摊叫卖的方城县杨集乡小河里村村民田XX,闫道红也用拳头殴打田XX。田XX妻子的哥哥谷XX上前质问,康德江拿起地摊上的菜刀将谷XX的腹部砍伤。经鉴定,谷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田XX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康德江、闫道红、唐洪庆赔偿谷XX、田XX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5000元。

2013年4月11日、4月12日被告人唐洪庆、闫道红先后到社旗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德江、闫道红、唐洪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两份),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社旗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社旗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义乌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康德江、闫道红、唐洪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唐XX、康XX、周XX、周XX、吴XX、韩XX、谷XX的证言,被告人康德江、闫道红、唐洪庆的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德江、闫道红、唐洪庆酒后无故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洪庆、闫道红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均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康德江、闫道红、唐洪庆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德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闫道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唐洪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建玺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宗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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