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莹莹、贾建国诈骗一案

2016-07-11 12:24
乔莹莹、贾建国诈骗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9 15:50:55
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义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莹莹,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2011年4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2013年6月1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2013年6月2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3年7月16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7月17日被义马市公安依法逮捕,现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贾建国,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诈骗,2013年6月1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3年7月16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7月17日被义马市公安依法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莹莹、贾建国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莹莹、贾建国及其辩护人杨海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乔莹莹、贾建国伙同三妮(另案)、郭广松(另案)四人预谋后,由郭广松驾驶乔莹莹的悬挂假车牌豫AQ6689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真车号为豫CQW386)从洛阳到义马市第一初级中学门口寻机实施诈骗,乔莹莹下车后,见到本案被害人茹某某由西向东行走,便上前以自己的小孩走失是否见到为由找借口与其说话。随后三妮假装过路人走近茹,并称认识一算命先生,让茹某某、乔莹莹一起去找该算命先生,途中乔莹莹、三妮套取了茹某某的家庭信息。路上三人碰到郭广松,三妮称郭广松为算命先生的孙子,三妮向郭广松说明乔莹莹“孩子丢失”的情况后,郭广松让茹某某、三妮、乔莹莹上车说话,郭在车上假装与算命先生手机通话,同时三妮打手势向郭广松提示茹某某的家庭情况。通话结束后,郭广松告知乔莹莹“孩子两天内会自己回家”,并称算命先生已经算出茹某某的家庭情况,且茹某某孩子近期有血光之灾。郭称若要消灾,茹需拿家中的现金及值钱物品到郭广松处开光破灾。茹某某信以为真,回家取了13300元现金和若干首饰。在茹某某回家取财物的途中被告人贾建国负责监视,防止其醒悟后报警,直至茹某某拿着现金及首饰返回。茹某某将现金及首饰交给郭广松让其开光,郭广松拿到现金及首饰后,让茹某某向东走470步,乔莹莹、三妮、郭广松、贾建国四人趁机驾车迅速逃离。此次共诈骗茹某某13300元现金及首饰若干。

2013年5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乔莹莹、贾建国伙同三妮、郭广松驾驶悬挂假车牌豫AQ6689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在渑池县城关镇镇政府东以同样的方式诈骗张某某现金22000元及若干首饰。

2013年5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乔莹莹、贾建国伙同三妮、郭广松驾驶悬挂假车牌豫MK2178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真车号为豫CQW386)在义马市银杏桥西以同样的方式诈骗李某某现金4700元及若干首饰。

该四人诈骗得手后,将现金分为五份,乔莹莹、郭广松每人一份半,三妮、贾建国各一份。被告人乔莹莹将诈骗所得的首饰拿到洛阳百货楼附近,以2500元价格卖掉,自己挥霍。诈骗茹某某首饰中有一枚黄金红宝石戒指,因成色较新,乔莹莹未卖,现办案机关已发还茹某某。

综上,被告人乔莹莹、贾建国共实施诈骗3次,诈骗现金数额40000元及首饰若干。

另查明,被告人乔莹莹2011年4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2013年1月31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乔莹莹、贾建国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茹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刑事判决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莹莹、贾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莹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建国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乔莹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庭审证据无异议,辩称因自己丈夫正在服刑,两个孩子正在上学,自己没有合法稳定收入,动了邪念,再次违法犯罪,期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庭审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贾建国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一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有认罪悔罪表现,希望法庭依法从轻处罚;二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被告人家属即将生产,建议法庭依法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有利于改造罪犯,维护稳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乔莹莹、贾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先后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乔莹莹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乔莹莹家属积极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审理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建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其辩护人建议对贾建国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考虑,对被告人贾建国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莹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

被告人贾建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李利红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欣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