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李好、张依飞、葛晓广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审刑事裁定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6:10:56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刑事裁定书 |
(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53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好,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 辩护人林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依飞,曾用名张大飞,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葛晓广,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好、张依飞、葛晓广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2)襄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好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2年3至5月份,被告人李好先后三次各将200元约0.3克冰毒贩卖给襄城县城关镇的虎一×用以吸食。 2、2012年4至5月份,被告人李好先后二次各将200元约0.3克冰毒贩卖给襄城县城关镇的虎二×用以吸食。 3、2012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好将200元约0.3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张依飞及襄城县城关镇的虎二×用以吸食。 4、2012年5月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好经纪××(另案处理)介绍,并雇佣被告人葛晓广驾驶出租车将400元约0.6克的冰毒贩卖给傅××用以吸食。 5、2012年5月1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好、张依飞驾车将200元约0.3克冰毒贩卖给在襄城县钱柜KTV上班的田××用以吸食。 6、2012年5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好、张依飞驾车在平顶山从一个叫“亚楠”的女子处以4800元价格购买约12克冰毒后准备贩卖,并将其中的8克以3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禹州市浅井乡的李嘉淦,后又将其中的0.3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在襄城县钱柜KTV工作的田××用以吸食。当李好、张依飞驾车行驶至襄城县城关镇恒燕夜市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从李好身上及其在金海岸宾馆所开房间内查获冰毒3.8克,咖啡因0.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好、张依飞、葛晓广供述、证人虎一×、虎二×、纪××、傅××、葛××、党××、田××、郑××、王××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照片说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襄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好、张依飞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被告人葛晓广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好、张依飞、葛晓广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李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依飞、葛晓广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张依飞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酌定从重处罚。葛晓广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张依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葛晓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李好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1、2、3起犯罪事实及第6起中贩卖8克冰毒给李嘉淦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依飞、葛晓广、证人虎一×、虎二×等人的询问记录时间存在冲突,证据不合法,不应采信。 上诉人李好的辩护人对犯罪事实及证据认定方面提出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基本一致,并认为因原判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成立,李好贩卖冰毒的数量不满十克,应对上诉人李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好及其辩护人辩称部分犯罪事实不清,不能认定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第1、2、3起犯罪事实及第6起中贩卖8克冰毒给李嘉淦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足以认定以上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好上诉称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依飞、葛晓广、证人虎一×、虎二×等人的询问记录时间存在冲突,证据不合法,不应采信的意见,经查,上述言词证据存在瑕疵,但综合全案证据,上述证据均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上的瑕疵不影响其证明力;关于上诉人李好的辩护人辩称因原判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成立,李好贩卖冰毒的数量不满十克,应对上诉人李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超过10克,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原判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好及原审被告人张依飞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原审被告人葛晓广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依飞、葛晓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张依飞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酌定从重处罚。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好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