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建娥与被告伍选慈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1 16:02:26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灵民一初字第797号 |
原告莫建娥。 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伍选慈。 原告莫建娥与被告伍选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国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建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丁海、被告伍选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 1994年12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伍xx。被告平时好吃懒做,家里、地里活都不管,全由我一人耕种,就这样被告还不满足,只要在外面听到他人说闲话,回到家中不问缘由便对我进行殴打。我为了孩子忍气吞声,希望被告有悔改的一天。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仍不能改掉这些恶习,为了摆脱这种生活,我从2008年开始在外打工,至今已分居五年,我们的婚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确实不爱干活,平常家里、地里活都是原告干的比较多,但我没有殴打过原告,只是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原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在2010年和2011年过春节的时候回来过, 2011年农历正月初二走了之后就一直没有回来,分居至今,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199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孕检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未孕的事实;4、北京市暂住证1份、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调查卢xx、莫xx笔录各1份,以此证实原告因感情不和,到北京打工3年等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1年春节回来过,证人所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3年的事实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关原告外出打工及原被告日常夫妻感情状况的部分内容,被告未提出于异议,予以认可,该部分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它部分的内容,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分居3年的事实,不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10月份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 1993年12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1996年3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伍xx。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原告开始外出到北京打工,打工期间于2011年春节回家和被告共同生活,同年正月初二原告再次外出打工后未再回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分居生活时间较长,但原被告自1993年12月28日结婚至今在一起共同生活将近20年时间,在日常生活期间也没有大的矛盾,已经建立起相对稳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建娥要求与被告伍选慈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建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国章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汤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