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诉李海奇、李喜灿、贾玉焕、牛学中、李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4
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诉李海奇、李喜灿、贾玉焕、牛学中、李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9 15:46:14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社民二金初字第016号

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仝云生,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德青,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李海奇,男,32岁。

被告:李喜灿,男,30岁。

被告:贾玉焕,男,45岁。

被告:牛学中,男,43岁。

被告:李朋,男,32岁。

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社旗联社)因与被告李海奇、李喜灿、贾玉焕、牛学中、李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社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磊、杨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奇等五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李海奇因经商在我社借款本金8万元,被告李喜灿、贾玉焕、牛学中、李朋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10.14‰,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7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海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喜灿等4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保证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李海奇因经商向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10.14‰,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07支付利息,李喜灿、贾玉焕、牛学中、李朋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借款借据一份、领取存单领条一份,证明:2010年7月26日,原告将8万元存入户名为李海奇存折号为090003854991的存折上,李海奇领走该存折。

3、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五被告的基本情况。

李海奇等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李海奇因经商在原告社旗联社陌陂信用社贷款8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10.14‰,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07支付利息,被告李喜灿、贾玉焕、牛学中、李朋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将所借80000元存入户名为李海奇的存折上(存折号为090003854991),李海奇签名领走了该存折。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海奇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社旗县联社与被告李海奇、李喜灿、贾玉焕、牛学中、李朋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海奇理应承担还款义务,保证人也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海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喜灿等四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喜灿、贾玉焕、牛学中、李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海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运生

                      审  判  员   宋士伟

                      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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