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孬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5:39:28 |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义刑初字第78号 |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孬,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5月2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6月4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孬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孬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何孬在义马市东区怡馨佳苑工地与工友赵文军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持,后何孬将赵文军左眼、左耳殴打致伤。经义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文军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谅解协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何孬在义马市东区怡馨佳苑工地与工友赵文军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持,何孬对赵文军眼部、耳部进行殴打,致赵文军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义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文军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孬的家属与被害人赵文军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赵文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且得到被害人赵文军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文军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书;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何孬因工作问题,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其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何孬能当庭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均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赵建敏 人民陪审员 袁 晖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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