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艳艳与被告向焕均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1 16:01:32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灵民一初字第914号 |
原告孟艳艳。 被告向焕均。 原告孟艳艳与被告向焕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国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艳艳,被告向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0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向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原因交流很少,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对我进行殴打、虐待,我因身体不好看病的花费被告不闻不问,就连家庭日常开支和孩子上学被告也不过问,根本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应有的责任。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我们本就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和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向xx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和原告于1996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过4年相处才于2000年12月19日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我与原告相处融洽,从未对原告进行殴打。为了使原告有更好的生活,我经常到朱阳矿山上工作,并将所有收入交由原告保管,尽到了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2000年12月19日申请登记结婚的事实;3、孕检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未孕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左右原告孟艳艳与被告向焕均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 2000年12月19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005年4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向x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吵闹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五分居至今。 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长达4年的恋爱才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又共同生活近13年之久,并生育有子女,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艳艳要求与被告向焕均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艳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国章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汤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