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智灵诉王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5:24:02 |
|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社桥民初字第083号 |
原告赵智灵,女,24岁。 委托代理人张全顺,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超,男,26岁。 委托代理人李广浩,男,39岁。 原告赵智灵与被告王超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智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顺,被告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智灵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相识,于2010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农历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母亲经常对原告谩骂殴打,被告不仅不进行劝阻,反而帮助其母亲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奈于2011年2月6日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多之久,双方无任何联系,已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XX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赵智灵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社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4日登记结婚。 3、原告申请证人窦XX、樊XX、李XX出庭作证并提供书面证言,证明三证人与原告是邻居关系,在北京打工时居住较近,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多之久。 被告王超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无事实、法律依据,2012年年底原、被告还在南阳一块过,原告走后,双方通过电话。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三证人所述不实。证人窦XX说同原告是邻居关系,但窦XX家住河南省社旗县饶良镇老窦庄村,原告家住河南省唐河县大河屯镇夏岗村上岗,两地距离较远,不应是邻居。窦XX与樊XX的书面证言笔迹相同,但都说是亲笔书写,明显矛盾。三证人对原、被告分居的真实度缺乏了解,属于道听途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三证人证明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有生气现象的部分,三证人所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多之久的部分,证人窦XX所述为自己没见过被告去原告家叫原告,证人樊XX所述为听原告村上人所说,证人李XX所述为给原告打电话,听原告所说,因三证人家庭住址均在社旗县,被告家庭住址在唐河县,三证人对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并非亲身感知,故对本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相识,于2010年5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X。原、被告婚后到北京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发生过矛盾。原、被告婚生儿子王XX现在被告家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发生实质矛盾,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如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智灵与被告王超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赵智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宣 代理审判员 裴延生 人民陪审员 宋长青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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