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云江非法经营一案

2016-07-11 12:24
侯云江非法经营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9 15:45:41
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义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云江,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2013年1月1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3年1月25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7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云江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云江及其辩护人杨海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

2013年1月份,被告人侯云江租用河南雅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水泥制管厂(位于义马市新区办事处付村村)车间,然后从他人处购得烟叶,并提供粉碎机、电动筛、砂锅、电子称等工具,以1700元的价格承包给他人为自己加工烟丝。2013年1月15日下午,义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报案,同义马市烟草公司相关人员在该厂车间将被告人侯云江抓获,并当场查获非法烟草制品烟丝8.84吨。除去侯云江以3200元的价格从吴建仓处购买的2吨烟叶外,剩余6.84吨烟丝的价格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烤烟调拔平均基准价格每公斤31.96元的1.5倍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为327910元。8.84吨烟丝共计金额33111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云江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云江辩称自己所购买的烟叶都是一元多,在渑池、义马路边购买的,自己不认得卖给自己烟叶的人,自己是农民不懂法,触犯了法律,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侯云江的辩护人对查获被告人侯云江非法加工的烟叶共计8.84吨无异议,但根据侯云江记账单显示有3.168吨是以每公斤1.6元购买,对剩余的3吨多烟叶,根据银行卡明细显示侯云江总共收支额为3万余元,可以推断出该3吨多烟叶也应按每公斤1.6元计算,所以侯云江非法经营的数额未超过5万元,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份,被告人侯云江租用河南雅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水泥制管厂(位于义马市新区办事处付村村)车间,然后从他人处购得烟叶,并提供粉碎机、电动筛、砂锅、电子称等工具,以每天100元的工资,雇佣张留锁、张长春、杜学亭三人为自己加工烟丝。2013年1月15日下午,义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报案,同义马市烟草公司相关人员在该厂车间将被告人侯云江抓获,并当场查获非法烟草制品烟丝8.84吨。其中侯云江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从吴建仓处购买烟叶2吨,经吴建仓介绍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从郭麦红处购买烟叶1.7吨,经吴建仓运输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从路边他人处购买烟叶3.168吨,剩余1.97吨烟丝的价格,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烤烟调拔平均基准价格每公斤31.96元的1.5倍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为94441.8元。8.84吨烟丝共计金额105430.6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1月份,张某某、张某某、杜某某三人以每天100元的工资受雇于被告人侯云江,在河南雅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水泥制管厂空闲车间内,为侯云江粉碎烟叶,工作时间基本上都是晚上8点至次日5点,加工烟丝的设备有粉碎机一台、电动筛一台、电子磅一台等设备。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用自家的小货车,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为侯云江收购二次烟叶,大概有2吨左右。为侯云江运输烟叶有四、五次,自己只挣运费,2012年11月14日的收据系侯云江所写,吴某某的名字系自己所签,自己只收了300元的运费,但能证明3.168吨的烟叶,侯云江是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所购买。自己曾经介绍侯云江购买渑池郭麦红的烟叶,是否购买及具体价格,自己不清楚。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自己经吴某某介绍,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卖给侯云江末级烟叶1.7吨。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侯云江通过自己,以每月2000元的租金租用河南雅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水泥制管厂(位于义马市新区办事处付村村)车间,并借用自己一张邮政储蓄的银行卡使用。

5、证人檀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侯云江从2013年1月份开始,租用河南雅星建设工程公司第一水泥管厂的车间加工烟叶。

6、被告人侯云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从2013年1月份开始,租用河南雅星建设工程公司第一水泥管厂的车间,并雇佣三个工人为其加工粉碎烟叶,烟叶是自己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从吴建仓处购买的,共计买了10.2吨左右,粉碎烟叶的设备系自己购买。

7、物证:烟丝、粉碎机、炒锅、电子称、振动筛照片。

8、书证:(1)年龄证明,证实侯云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辨认笔录:证实经本案证人张留锁、张长春、杜学亭等人辨认,被告人侯云江即是其加工烟丝的老板。(3)过磅单,证实2013年1月15日在被告人侯云江处查扣的烟丝为8.84吨。(4)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证实河南省2012年度烟叶调拨均价为每公斤31.96元。(5)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月15日在被告人侯云江处查扣的烟叶无法鉴定。(6)收条(二张),证实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侯云江从吴建仓处购买烟叶1685公斤,每公斤1.6元,共计2696元。2012年11月14日,侯云江支付烟款3.168吨,每吨1600元,共计5068元,付建仓运费300元,装车费50元,合计5418元。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年龄证明、辨认笔录、过磅单、收条、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从被告人侯云江处共查获非法烟草制品烟丝8.84吨,其中侯云江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从吴建仓处购买烟叶2吨,剩余的6.84吨以查不清购买价格,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烤烟调拔平均基准价格每公斤31.96元的1.5倍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为327910元。8.84吨烟丝共计金额331110元的指控”。因本案中,证人吴建仓的证言与证人郭麦红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侯云江经吴建仓介绍以每公斤1.6元的价格购买郭麦红末级烟叶1.7吨。证人吴建仓的证言与2012年11月14日的收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侯云江所购买的3.168吨烟叶是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所购买,故公诉机关指控的6.84吨按每公斤31.96元的1.5倍计算,应予以变更为4.868吨,按实际购买价格每吨1600元计算。剩余的1.97吨因查不清购买价格,应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烤烟调拔平均基准价格每公斤31.96元的1.5倍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为94441.8元。8.84吨烟丝共计金额应为105430.6元。

对被告人侯云江的辩护人辩称的“根据记账单显示有3.168吨是以每公斤1.6元购买,根据银行卡明细显示侯云江总共收支额为3万余元,可以推断出剩余的3吨多烟叶也应按每公斤1.6元计算,侯云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根据证人证言与本案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侯云江所购买的3.168吨烟叶是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所购买,该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剩余的3吨多烟叶,推断也应按每吨1600元计算,侯云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该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云江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侯云江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价值105430.6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侯云江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云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江海玉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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