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小强、闫卫星开设赌场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5:36:04 |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义刑初字第87号 |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小强,男,1972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赌博,2012年8月2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卫星(别名闫毛旦),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赌博,2012年8月2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小强、闫卫星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小强、闫卫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年初,被告人高小强为了牟利,遂预谋联系人到二旦(身份不详)提供的蓝盾在线网络赌博平台赌博。期间,高小强找到被告人闫卫星帮忙联系赌博人员,并承诺给闫卫星千分之四的洗码费。后闫卫星联系到王峰刚,王峰刚先后两次将45万元赌资通过闫卫星交给高小强,高小强将钱交给二旦,二旦将网络赌博账号及密码通过高小强、闫卫星交给王峰刚。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及提取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小强、闫卫星明知是赌博网站,仍帮助收取赌资达20万以上,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小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卫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年初,被告人高小强为了牟利,遂预谋联系人到二旦(身份不详)提供的蓝盾在线网络赌博平台赌博。期间,高小强找到被告人闫卫星帮忙联系赌博人员,并承诺给闫卫星千分之四的洗码费。后闫卫星联系到王峰刚,王峰刚先后两次将45万元赌资通过闫卫星交给高小强,高小强将钱交给二旦,二旦将网络赌博账号及密码通过高小强、闫卫星交给王峰刚,用于网络赌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小强于2012年8月25日主动到义马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小强、闫卫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孟某某、平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及网页截图、银行交易记录、借款借据、义马市公安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小强、闫卫星明知是赌博网站,仍帮助其收取赌资达20万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小强、闫卫星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所起作用,予以区别量刑。 被告人高小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 我国刑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集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高小强、闫卫星明知是赌博网站,仍帮助收取赌资达20万以上,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高小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高小强、闫卫星在庭审过程中,能认罪悔罪,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小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闫卫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李利红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