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谷洪卫、闫太松、闫小成、范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4
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谷洪卫、闫太松、闫小成、范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9 15:45:14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社民二金初字第012号

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仝云生,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该联社职工。

被告:谷洪卫,男,45岁。

被告:闫太松,男,31岁。

被告:闫小成,男,55岁。

被告:范壮,男,20岁。

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社旗联社)因与被告谷洪卫、闫太松、闫小成、范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社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告谷洪卫、闫太松、闫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谷洪卫、闫太松、闫小成、范壮为史海栓在我社借款本金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6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所借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谷洪卫等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保证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各一份、担保承诺书四份,证明:2012年5月15日,史海栓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61计收利息,被告谷洪卫、闫太松、闫小成、范壮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给付史海栓。

3、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6月24日归还利息682元、2012年10月31日归还利息1937.5元。

4、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谷洪卫、闫太松、闫小成辩称:我们担保属实,但我们不应归还。对原告举证没有异议。被告范壮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社旗县陌陂乡张楼村村民史海栓因购化肥在原告社旗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61支付利息。被告谷洪卫、闫太松、闫小成、范壮自愿为史海栓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内,史海栓分别于2012年6月24日归还利息682元、2012年10月31日归还利息1937.5元。借款到期后,所借本金5万元及下余利息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社旗联社与被告谷洪卫、闫太松、闫小成、范壮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在借款人未予归还的情况下,作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四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社旗联社请求依法判令谷洪卫等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自己不应归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债务人的继承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洪卫、闫太松、闫小成、范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谷洪卫、闫太松、闫小成、范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运生

                      审  判  员   宋士伟

                      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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