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春英(又名吕红英)诉黄海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4
吕春英(又名吕红英)诉黄海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9 15:34:55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社城民初字第052号

原告吕春英(又名吕红英),女,34岁。

委托代理人张全顺,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黄海生,男,36岁。

原告吕春英(又名吕红英)与被告黄海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海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双胞胎儿子,分别取名黄XX、黄XX,2005年生一女儿取名黄XX。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08年秋与被告分居。2010年5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XX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子女个人身份情况。

2、社旗县下洼镇下洼村民委员会及社旗县公安局下洼派出所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吕红英与吕春英系同一人,女,汉族,生于1979年1月7日,住河南省社旗县下洼镇下洼村楼房自然村。

3、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个人身份情况。

4、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

5、本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等情况。

6、原告申请证人郭XX、李XX、吕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从2008年起一直在南阳打工生活等情况。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黄海生之姐黄XX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外出已有三年,原、被告婚生子女跟着被告父母一起外出打工了,现被告下落不明。

原告证据1、2、3、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出庭证人,能相互印证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3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分别取名黄XX、黄XX,2005年9月23日生一女儿,取名黄XX,三子女现仍随被告方生活。2008年秋,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5月,原告曾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未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即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长达五年,在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三个子女随被告方生活时间较长,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应仍随被告方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春英(又名吕红英)与被告黄海生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黄XX、黄XX、黄XX随被告黄海生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莹林

                  审  判  员   杜凯堂

                  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冬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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