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娜与被告杜鹏飞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1 16:00:54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灵民一初字第813号 |
原告刘娜。 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杜鹏飞。 委托代理人杜明方。 原告刘娜与被告杜鹏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国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杜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明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7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被告父母催促下,于2010年农历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 2010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相处时间太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怀孕期间被告对我不管不顾,而且被告生性多疑,经常联合其父母找我的麻烦,甚至在2013年农历1月3日对我进行殴打,双方确实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杜xx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购置的太阳能、冰箱依法平均分割,结婚时我陪嫁的电视机、洗衣机、茶几、沙发、梳妆台、被子等由我带走;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婚后我和原告感情很好, 2013年正月初三我和原告只是吵架,没有打架,原告回到老家后,我也跟原告回到洛南老家,多次给原告道歉,但原告不愿意原谅我,导致分居至今,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照片3张、购药清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在2013年农历1月3日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4、证人xx、刘xx出庭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对原告不管不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是在2013年正月初三争吵拉扯中碰伤,并不是被告殴打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提交的证据3,仅能证实原告在2013年农历1月3日与被告吵闹中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致伤原告的,不能作为认定有关事实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娜和被告杜鹏飞于2010年农历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1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2月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杜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2013年农历1月3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吵闹后,原告回住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 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结婚至今近3年时间,并生有一个男孩,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无大的矛盾, 2013年农历正月份双方因琐事吵闹后分居至今不到半年时间,未达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2年分居时间,又没有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娜要求与被告杜鹏飞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国章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汤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