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朝彪、江长松抢劫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5:23:30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湖刑初字第207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朝彪,男,1981年2月4日出生。 被告人江长松,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 辩护人曾六华,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朝彪、江长松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朝彪、江长松及其辩护人曾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8日14时许,被害人高xx被骗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上村的传销窝点,被告人许朝彪伙同他人对高xx进行殴打后抢走其现金400余元、手机一部以及身份证等财物。2、2012年2月17日下午,传销组织人员将被害人朱xx骗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上村的传销窝点,对朱xx进行恐吓、殴打后,抢走其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财物。此后,朱xx被带到另一传销窝点,由被告人江长松对其看管至2012年2月23日。期间,韩满奎抢走朱xx现金2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朝彪、江长松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朝彪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江长松辩解其仅看管了朱xx,对其他人抢被害人现金和财物并不知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江长松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起次要作用,属胁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8日14时许,关军杰(已判刑)以招电焊工为名将被害人高xx骗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上村的传销窝点,被告人许朝彪伙同肖武邦、马延伟(均已判刑)等人对高xx进行殴打后抢走其现金400余元、手机一部以及身份证等财物,后由马延伟、王永东(已判刑)作高xx的师傅对其进行看管。期间,韩满奎(已判刑)、王永东胁迫高xx让亲友向其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4000元。2012年2月23日,高xx被公安人员解救。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朝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本人及同案人肖武邦、马延伟、王永东、韩满奎的供述,被害人高xx的陈述,(2012)湖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朝彪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2、2012年2月17日下午,被害人朱xx被传销组织人员在网上发布的招工信息骗至三门峡市,谭王思羽(已判刑)将朱xx接到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上村的传销窝点,传销组织人员对朱xx进行恐吓、殴打后,抢走其海尔牌V70型手机一部以及银行卡等财物,并对其看管,后朱xx又被带到另一传销窝点,由被告人江长松继续对其看管至2012年2月23日朱xx被公安人员解救之时。期间,韩满奎(已判刑)抢走朱xx现金230元并逼迫朱xx交钱加入传销组织,谭王思羽向朱xx逼取银行卡密码。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同案人韩满奎供述了自己和江长松看管被害人朱xx的事实情节;同案人谭王思羽供述了自己将被害人朱xx带至传销窝点的事实;被害人朱xx陈述自己被骗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上村的传销窝点遭搜身、殴打以及当场被抢走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后自己又被带至另一传销窝点,韩满奎指定被告人江长松当师傅看管自己。 2012年2月22日下午,韩满奎逼迫着把自己身上的230元拿走了;被告人江长松供述,自己被招工为名骗至三门峡市,于2012年2月15日交了9800元的产品费加入传销组织。同年2月20日早上,自己醒来发现寝室里新来了朱xx,韩满奎让自己带这个新朋友并负责看管他直至被公安人员抓住。 另有(2012)湖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江长松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朝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许朝彪抢劫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江长松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经查:传销组织人员在对被害人朱xx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江长松并不在现场,同案人韩满奎、谭王思羽的供述均不能证实被告人江长松参与了抢劫被害人朱xx的预谋和行为,被害人朱xx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亦证实被告人江长松仅看管自己,故被告人江长松的辩护人认为江长松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许朝彪系在传销组织“领导”安排、指示下实施犯罪行为,且所获得款项全部由传销组织“领导”控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江长松对被害人朱xx实施看管行为,系受传销组织人员指使、安排而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朝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江长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朝彪的刑期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被告人江长松的刑期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 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 书 记 员 刘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