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生伟诉张建岭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5:34:12 |
|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社城民初字第038号 |
原告胡生伟,女,29岁。 被告张建岭,男,35岁。 原告胡生伟与被告张建岭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整天饮酒,酒后滋事,不务正业,经常外出不顾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登记结婚。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个人身份情况。 3、原告申请证人胡X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经常生气,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与被告分居两年多。 4、原告申请证人马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经常酒后打骂原告,2011年过了年,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即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 5、原告申请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经常酒后与原告生气并打骂原告,原告负气外出至今两年多。原、被告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 被告张建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张建岭之父张群生已制作笔录一份,张群生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春节,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原告即外出打工去了。被告于2012年年底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 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查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1年春节,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原告便回娘家居住,后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财产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1年原告负气外出与被告分居已两年之久,被告于2012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财产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个人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生伟与被告张建岭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胡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莹林 审 判 员 杜凯堂 人民陪审员 胡金美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 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