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爱妮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5:26:39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12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爱妮,女,1967年7月9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爱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爱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孙爱妮抱着其孙子到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北段“德信泉”超市买童鞋时,看到也抱着一小孩蹲在该超市童鞋专柜挑选童鞋的中年妇女张小彩上衣右口袋内有钱露出,即将其口袋内的210元现金盗出。后被失主当场发现并要回所盗现金,公安人员将孙爱妮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爱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小彩陈述,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爱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随身携带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爱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喜峰峰 审 判 员 张 峰峰 人民陪审员 任 娟娟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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