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松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5:44:25 |
|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社民二金初字第006号 |
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仝云生,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毛跃龙,该联社职工。 被告:张松芝,女,61岁。 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社旗联社)与被告张松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社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毛跃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松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社旗联社诉称:2011年5月29日,被告张松芝因养殖在原告处借款18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5000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社旗联社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 2、借款申请书一份。 3、借款合同一份。 4、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张松芝向原告申请借款18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利率为月息9.0‰,2011年6月8日被告张松芝归还借款本金1458元,利息666元。 被告张松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因被告张松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被告张松芝以养殖为由,向原告下属的唐庄信用社申请借款185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借款用途,养殖;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期限内按月利率9.0‰执行,贷款逾期按月利率13.5‰执行。2011年6月8日,被告张松芝归还借款本金1458元及结算至当日利息666元,下欠本金183542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社旗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下欠本金183542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多要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松芝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183542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之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0元,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100元,被告张松芝承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本品 审 判 员 康运生 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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