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远梅诉王成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4
程远梅诉王成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9 15:26:28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社桥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程远梅,女,43岁。

被告王成林,男,42岁。

原告程远梅与被告王成林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远梅,被告王成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远梅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农历9月19日生育长女闫X,于2002年农历4月5日生育次女王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无奈于2010年10月同大女儿一块外出打工同被告分居,后原告又到云阳等地打工。2013年7月7日被告打听到原告的住址找到原告后对原告殴打,致使原告左臂骨折。现双方分居两年半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王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王X十八周岁;原、被告共同建造的房屋原告享有一半的居住权。

原告程远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社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

3、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X线透视会诊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去医院就诊,检查结果为左肩诸骨未见明显骨折X线征象。

被告王成林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成林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未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仅能证明原告伤势,不能证明此伤是被告造成的,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1993年11月18日生育长女闫X,现已成年,2002年5月16日生育次女王X。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在社旗县桥头镇姚营村屠庄建造平房9间,另购置摩托车一辆,洗衣机、冰箱、空调、电热水器各一台。原告多次外出打工,最后一次外出时间为2012年农历9月初8。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女儿,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告要求离婚,但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若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远梅与被告王成林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远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宣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邱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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