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华与荣建生、被告朱章川、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4
王春华与荣建生、被告朱章川、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9 15:42:29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社郊民初字第066号

原告王春华,女57岁。

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荣建生,男,39岁。

被告朱章川,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杨德青、杨楠,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荣建生、被告朱章川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住所地,社旗县红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正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华与被告荣建生、被告朱章川、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春华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华的委托代理人鲁飞、被告荣建生和被告朱章川的委托代理人杨楠、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华诉称,2011年9月1日15时左右,原告在唐庄乡冀岗村乔庄村东边外环路上推着自行车步行时,被告朱章川驾驶豫R63377号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撞倒从下肢碾轧过去,造成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朱章川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章川系被告荣建生雇佣的司机。被告荣建生所有豫R633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荣建生垫付医疗费用96788.91元,原告被鉴定为伤残八级。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春华提供证据如下:

1、社旗县交警队(2011)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朱章川驾驶豫R633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唐庄乡乔庄路段与步行推自行车的原告王春华发生碰撞碾轧,造成原告王春华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朱章川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原告王春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荣建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章川驾驶证复印件、豫R63377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豫R6337号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王春华为农村居民。豫R63377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荣建生,被告朱章川是被告荣建生雇佣的司机。被告荣建生在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为豫R63377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9日0时起至2012年4月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3日24时止。

3、解放军768医院住院证三份,出院证三份,病历三份,三十八页,证明三份,医疗发票18张。以上证据证明:2011年9月1日-11月2日原告王春华在768医院做第一次手术,住院62天。第一次手术出院后需二人护理3-6个月。2012年5月6日-5月30日原告王春华在768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24天。2012年11月1日-11月7日原告王春华在768进行第三次手术,住院6天。原告王春华三次手术住院期间均需二人护理,住院期间医嘱外购药2500元,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原告王春华在家期间去768门诊复查费用900元。三次住院医疗费96788.91元由被告荣建生支付,上述合计108188.91元医疗费。

4、交通费票据1143.5元,证明原告王春华三次住院手术及出院后去768复检的交通费支出。

5、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王春华左下肢伤残八级,支付鉴定费1200元。定残日2013年5月10日。

被告荣建生辩称:原告在南阳768医院三次手术治疗费用96788.91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返还给垫付人被告荣建生。

被告荣建生举证如下:南阳768医院票据96788.91元。

被告朱章川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辩称:对交能事故的发生和被告荣建生投保均无异议,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应予驳回,对医保可报销的部分不予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签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实质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意见,并要求重新鉴定,因其要求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况,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王春华、被告朱章川、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对被告荣建生提供的垫付的96788.91元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朱章川驾驶豫R633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社旗县唐庄乡乔庄路段与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王春华发生碰撞碾轧,造成原告王春华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朱章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9月1日-11月2日原告王春华在解放军768医院进行第一次手术,住院62天,第一次手术出院后需二人护理3-6个月。2012年5月6日-5月30日原告王春华在768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24天。2012年11月1日-11月7日原告王春华在768医院进行第三次手术,住院6天。三次住院手术医疗费用96788.91元由被告荣建生支付。原告王春华三次手术住院期间均需二人护理,住院期间医嘱外购药2500元由原告王春华支付。出院以后在家期间去768医院门诊复查费用900元由原告王春华支付。医嘱后续手术取出体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王春华被鉴定为左下肢伤残八级,支付鉴定费1200元。豫R63377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荣建生,被告朱章川是被告荣建生雇佣的司机,被告荣建生在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为豫R63377号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9日0时起至2012年4月8日2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3日24时止。原告王春华为农村居民,原告王春华无被扶养人,原告王春华三次去南阳住院手术及复查,以及鉴定共支付交通费1143.5元。事故发生后各方因赔偿问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朱章川驾车与步行的原告王春华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朱章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章川应对原告王春华的人身损害承担直接责任。因被告朱章川是被告荣建生雇佣的司机,被告朱章川驾驶车辆是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被告朱章川在从事上述雇佣活动中致原告王春华损害,雇主即被告荣建生应当对原告王春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荣建生在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为豫R63377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替代被告荣建生向原告王春华赔偿保险金。被告荣建生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从赔偿的保险金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荣建生。原告王春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8188.91元。2、残疾赔偿金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二十年的百分之三十即45149.64元。3、误工费自2011年9月1日交通事故发生日到2013年5月9日定残日前一天共614天,按农业年平均工资20732元计算,614天×56.8/天=34875.2元。4、护理费住院92天,按居民服务业工资25379元计算,92天×70/天×2人=12800元。根据医嘱院外二人护理3-6个月,本院酌定为院外护理期为四个月,120天×70/天×2人=16800元。5、营养费92天×30/天=27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30/天=2760元。7、交通费1143.5元。8、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以上合计239557.25元。该款没有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2.2万元的总限额,应由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春华,被告荣建生垫付的医疗费96788.91元从该款中扣除后由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向被告荣建生支付。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春华赔偿保险金239557.25元,被告荣建生垫付的96788.91元从该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荣建生。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1200,合计6250元,由被告荣建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汉

                        审  判  员   闫进猛

                        人民陪审员   胡金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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