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前英诉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物流公司)、被告叶顺涛、白小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4
邢前英诉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物流公司)、被告叶顺涛、白小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9 15:22:32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社民一初字第45号

原告邢前英,女,汉族,58岁。

委托代理人张全顺,男,赊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邓城大道国邦物流园二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元,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叶顺涛,男,汉族,30岁。

委托代理人李常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白小军,男,汉族,32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星火路1号公交调度大楼四楼。

代表人刘继祥,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叶利峰,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前英与被告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物流公司)、被告叶顺涛、白小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邢前英撤回对被告白小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邢前英撤回对被告白小军的起诉,并记入笔录。原告邢前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全顺、被告叶顺涛、被告物流公司及被告叶顺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常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叶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26日上午8时许,原告邢前英骑无牌三轮摩托车行驶在S333路段郝寨东白庄岗上时,与白小军驾驶的鄂F1U7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倒车翻,身上多处受伤,经抢救虽挽救了生命,但终因伤势过重,不得已将左腿左胳膊截肢,右腿残疾。经社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白小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已花费医疗费8万多元,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精神极大伤害,因伤情稳定后需做二次手术,且需安装假肢,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5353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护理费19787元、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520元、误工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376144元、假肢安装及维修费387000元、伤残鉴定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44084元,请求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04067.2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社公交认字(2013)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小军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车证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4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该车司机为白小军、该车登记车主为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2、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四份,以证明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鄂F1U730(鄂FD110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1日24时至,其中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各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2000元);主车和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00元、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邢前英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南阳万和医院入院记录(4页)、手术记录(3页)、CT报告单(3页)、影像学检查报告单(1页)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3页)各1份、医疗费票据8张费用计65353.61元,以证明邢前英的身份信息、户别及受伤后在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4、南阳万和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邢前英构成左侧上下肢截肢术后肢体缺失属二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

5、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邢前英假肢适配总费用为387000元。

6、郝寨镇胡庄村委证明、证人陈强、陈玉现、刘春峰、李亮、马岗证言各1份,郑州本色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各1份,以证明自2011年5月开始一直在郑州本色装饰公司打工,月工资1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被扣发。

7、郑州本色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之子陈东海因回家陪护母亲,而造成误工的情况,陈东海月工资约为5000元。

8、郑州市管城区达芙妮东明路鞋店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之女陈喜梅因母亲出车祸,需回家陪护而造成误工的情况,陈喜梅月工资约为1800元。

9、鉴定费票据两张,以证明两次鉴定的鉴定费用分别为800元、6000元,共计6800元。

10、交通费票据共71张,计款1700元。

被告物流公司、叶顺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按支持的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叶顺涛承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叶顺涛支付原告31400元,请求法院在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将该款扣减后返还给叶顺涛。

被告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曾向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

2、领条两份,计款30000元,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叶顺涛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2月3日向原告的儿子陈东海支付了现金10000元、20000元共计3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应有依据,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付,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标的车负主要责任,因此应按责承担70%的赔偿限额。二、根据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准,标的主车在我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额为300000元,因此我公司商业险赔偿最高限额不超过300000元。三、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定,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原告邢前英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薛建峰、马岗、李亮、刘春峰询问笔录4份,证实原告邢前英自2011年春至事故发生前在郑州本色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物流公司、叶顺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1的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务合同及在郑州的居住证,原告无相关证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所在公司的员工及原告受伤期间的护理;对证据9中鉴定费无异议,应以正规发票为准;对证据10中的交通费票据,请求由法院酌定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物流公司、叶顺涛的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邢前英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9无异议,原告邢前英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物流公司、叶顺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对于本院调取的4份笔录,原告无异议。三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三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被告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法定程序依职权所制定,具备证据的形式和实体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6、7、8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4份,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邢前英骑无牌三轮摩托车行驶在S333路段郝寨东白庄岗上时,与白小军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1U730(鄂FD11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邢前英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小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邢前英在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67天(2013年1月26日入院至2013年4月2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65353.61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东海、女儿陈喜梅护理。陈东海月工资5000元,陈喜梅月工资1800元。经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3日作出了(2013)临鉴字第01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邢前英左侧上下肢截肢术后肢体缺失属二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该次鉴定的鉴定费为800元。经本院委托,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3日作出了(2013)肢鉴字第033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邢前英假肢适配总费用为387000元。该次鉴定的鉴定费为6000元。

被告叶顺涛是事故车辆鄂F1U7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处运营。白小军受雇于被告叶顺涛,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

被告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鄂F1U730(鄂FD110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1日24时至,其中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各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2000元);主车和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00元、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邢前英出生于1955年8月14日,系农业户口。其于2011年5月开始在郑州本色装饰公司打工,月工资1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被扣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结合本案,被告叶顺涛雇佣的司机白小军驾驶鄂F1U7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邢前英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了碰撞,致使原告邢前英受伤。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小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前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确定主次责任的承担比例为7:3。白小军受雇于被告叶顺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雇主被告叶顺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叶顺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为该事故车辆鄂F1U7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人应按照该两份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事故车辆的主车、挂车分别进行了投保,应视为两个独立的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两个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双方有该项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邢前英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叶顺涛承担。本院对原告邢前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5353元,原告提供的南阳万和医院的医疗费收款凭证与其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票据显示医疗费为65353.61元,原告请求65353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350元(1500元÷30天×67天=3350元)。3、护理费为15186.6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费应计算为:陈东海护理5000元÷30天×67天+陈喜梅护理1800元÷30天×67天=15186.67元。4、营养费1340元,根据原告邢前英的受伤情况,按照住院67天,每天20元计算,67天×20元/天=13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67天,计算为67天×30元/天=2010元。6、残疾赔偿金372055.68元,原告邢前英自2011年5月起在城镇工作、居住,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相关标准计算。应计算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91%=372055.684元。7、残疾辅助具费387000元,经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前英假肢适配总费用为387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700元。10、后续治疗费(去除内固定)18000元。该项费用系经医疗机构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共计6800元。以上各项共计917795.3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第1至10项共计910995.3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120000元(原告未主张财产损失),即24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为670995.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即469696.75元,该数额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两份商业险的赔偿限额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9696.75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叶顺涛、被告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相应免除。原告的第11项损失鉴定费6800元,由被告叶顺涛、被告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诉请中包含被告叶顺涛先行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该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叶顺涛。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邢前英赔偿各项损失679696.75元,向被告叶顺涛支付垫付款30000元。

综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至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至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邢前英赔偿损失共计679696.75元,向被告叶顺涛支付垫付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邢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41元,由原告邢前英承担1290元,由被告叶顺涛、被告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0551元,保全费1800元,鉴定费6800元,由被告叶顺涛,被告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向前

               审  判  员   吴志浩

               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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