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晓阳与被告许晓晓、许吉焕、阴亮青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1 16:00:05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灵民一初字第712号 |
原告李晓阳。 委托代理人李春生。 被告许晓晓。 被告许吉焕。 被告阴亮青。 原告李晓阳与被告许晓晓、许吉焕、阴亮青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国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阳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生,被告许晓晓、许吉焕、阴亮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我和被告许晓晓通过网上相识后开始恋爱,2013年2月25日双方订婚。订婚时经媒人李xx、卢xx给被告拿彩礼20000元,我父亲给被告许晓晓现金1001元,我母亲给被告许晓晓价值1980元的金戒指1枚,我给被告许晓晓现金600元,另外还给食品、点心及衣物若干。订婚当日,被告就以彩礼、点心给的少为由,与我家里人在饭店争吵,后被告许晓晓到我家认门时,又以我家没有给其拿花馍为由在我家大吵大闹,致使我们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我认为被告许晓晓是以订婚为由骗取钱财的,双方再无任何感情,事后,我通过媒人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及戒指,但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21601元及价值1980元金戒指1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订婚时给我们的彩礼、金戒指等都属实,但原告给彩礼时我们回了880元,在敬酒的时候我们给原告敬酒钱800元,换手巾时给他400元,原告应该退还给我们。原告给我们彩礼是他自愿的,我们没有强要和欺骗,在法律上属于赠与性质,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订婚时我们并没有和原告吵闹,原告在认门后把许晓晓送回家,就再也没有联系,他现在已经和别的女人相爱,原告存在过错,况且根据农村习俗订婚后男方要是不愿意,没有权利提出要求退还彩礼。原告在诉状上说我们是骗取钱财,是对我们人格的侮辱,应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综上所述,我们不应返还原告的彩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媒人李xx书面证明1份,以此证实当时原告李晓阳与被告许晓晓订婚时彩礼的给付情况以及事后发生吵闹被告不返还彩礼等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人卢xx出庭证言1份,以此证实订婚时原告没有蒸花馍,原告曾经通过媒人李xx提出过退婚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部分异议,认为订婚时没有发生争吵,事后原告也没有提出退还彩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媒人李xx书面证明中有关彩礼给付情况的部分内容,被告并无异议,证据中该部分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它部分的内容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内在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左右原告李晓阳与被告许晓晓通过网络相识,2013年2月25日双方订婚。订婚时原告李晓阳按照风俗习俗通过媒人给付三被告礼金20000元、三被告回了880元,原告父母给被告许晓晓见面礼1001元及金戒指1枚,被告许吉焕、阴亮青给原告李晓阳敬酒钱800元,举行订婚换手巾仪式时原告李晓阳给被告许晓晓600元,被告许晓晓给原告李晓阳400元作为回赠。后原告李晓阳与被告许晓晓在交往中发生矛盾,原告李晓阳提出解除婚约,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财物,引发本次诉讼。 审理中,经调解,原告要求被告最少返还18000元及订婚戒指1枚,而被告只同意返还10000元,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婚约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人身关系方面的内容,另一方面是财产关系方面的内容。前者不受法律保护,法律不能强制婚约当事人必须履行结婚的义务;后者则要受民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结合本案,原告李晓阳与被告许晓晓仅是订立婚约,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在订婚时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提出的给付的彩礼属于赠与、按照农村习俗不应返还等辩解意见,均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订婚时原告父母给付被告许晓晓的金戒指及现金1001元以及被告许吉焕、阴亮青给付原告李晓阳的敬酒钱800元,均为长辈对后辈的祝福,且数额不大,属于赠与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彩礼范畴,原告李晓阳与被告许晓晓在订婚换手巾仪式时,双方交换的现金,是原李晓阳与被告许晓晓相互的赠与,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彩礼范畴,原告起诉要求返还上述财物,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的礼金20000元,被告回880元,剩余的19120元属于原告为结婚而给付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彩礼,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该部分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晓晓、许吉焕、阴亮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晓阳彩礼1912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晓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李晓阳负担50元,被告许晓晓、许吉焕、阴亮青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国章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汤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