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顺峡贩卖毒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5:22:19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湖刑初字第250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顺峡,女,1970年7月3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顺峡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顺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吴顺峡携带毒品到三门峡市黄河路东段东风市场加油站东约100米公交车站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兀xx毒品1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吴顺峡处查扣毒资200元,从兀xx处搜出疑似毒品1包经称量重0.23克。另从吴顺峡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物质28包共计26.84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从兀xx处查获的1包0.23克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吴顺峡处查获的28包疑似毒品物质中7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重4.4克,2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重22.4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顺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兀xx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查获经过、称量笔录、扣押清单;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兀xx辨认被告人吴顺峡笔录;被告人吴顺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顺峡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0.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顺峡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2.44克、海洛因4.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顺峡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顺峡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顺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吴顺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顺峡的刑期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查扣的毒资2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如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