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典诉郭壮、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4
王瑞典诉郭壮、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9 15:41:37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社郊民初字第048号

原告王瑞典,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陈刚,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壮,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刘万雪,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男,33岁,汉族,住南阳市中州路,系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瑞典与被告郭壮、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瑞典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郭壮的委托代理人刘万雪、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典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驾驶豫R30B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4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社旗县新县医院西大门门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由被告郭壮驾驶的豫R522A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瑞典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王瑞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壮所有的豫R522A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王瑞典住院花费数万元费用,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69085元。

原告王瑞典举证如下:

1、原告王瑞典及被告郭壮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瑞典和被告郭壮的发生事故主体资格;原告王瑞典为城镇户口。

2、社旗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郭壮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3、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郭壮所驾驶的豫R522A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止。

4、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出院证、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证明原告王瑞典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7月5日-8月11日、9月12日-9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8天。

5、医疗费票据9张,计26499.17元,证明原告王瑞典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6499.17元。

6、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600元,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

7、原告王瑞黄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职业为计算误工费提供依据。

8、交通费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因住院花费交通费1000元。

9、社旗县体格证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8290元。

10、停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停车花费1200元。

被告郭壮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标的额过高,且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郭壮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郭壮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郭壮的基本情况。

2、社旗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及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郭壮所有的豫R522A7号车予以承保。

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签定费。

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壮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王瑞典提供的二人护理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王瑞典伤情一人护理即可;二被告对原告王瑞典提供的交通费1000元,看车费1200元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相关票据予以印证,不应支持;被告郭壮认为王瑞典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等级过高,后被告郭壮申请对原告王瑞典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为八级;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王瑞典提供的护理证明,看车费,本院认为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且这些费用又确系原告王瑞典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根据王瑞典就医,鉴定和陪护人员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王瑞典、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郭壮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王瑞典驾驶豫R30B7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社旗县新县医院西大门口时,与被告郭壮驾驶的豫R522A7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从而发生了原告王瑞典受伤,豫R30B7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瑞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壮负次要责任。原告王瑞典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等处住院治疗48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支付医疗费26499.17元。2012年12月20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王瑞典需取出体内固定物费用为7000元。原告王瑞典的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后因看车花费1200元,车辆损失18290元,原告王瑞典及陪护人员交通费1000元。2013年6月10日,原告王瑞典进行二次伤残等级鉴定,为伤残八级,花费1200元。豫R522A7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郭壮驾驶车辆与原告王瑞典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王瑞典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郭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壮应当赔偿原告王瑞典相应的损失。因被告郭壮所有的豫R522A7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郭壮按责任比例向原告王瑞典支付赔偿金。原告王瑞典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499.1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住院48天的护理费6672元,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6255元,伙食补助1440元,营养费960元;3、误工费自2012年7月5日事故发生到2012年12月20日定残前一天共168天15792元;4、残疾赔偿金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元计算二十年的百分之三十即122655.72元; 5、根据原告王瑞典的伤残程度和被告郭壮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6、交通费1000元;7、看车费1200元;8、车辆损失18290元,以上合计共222763.89元,该款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超出部分为100763.89元,该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郭壮按事故责任承担,因社旗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瑞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壮负次要责任,由被告郭壮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即30229.17元,向原告王瑞典支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瑞典支付保险金122000元。

二、被告郭壮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原告王瑞典支付赔偿金30229.17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2800,合计6300元,由原告王瑞典负担1300元,被告郭壮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汉

                        审  判  员   闫进猛

                        人民陪审员   胡金美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乔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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