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晶与被告赵俊晓返还原物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1 16:05:08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灵民一初字第62号 |
原告王晶。 委托代理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俊晓。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晶与被告赵俊晓返还原物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建设,被告赵俊晓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录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我花费40万元购买“奥迪”A4小轿车1辆,车牌号为豫MA2333。2009年我与我丈夫徐x结婚时也明确约定该车归我个人所有。2012年7月份,被告雇佣数人到我居住的小区趁无人之际将该车开走。后我多次讨要,被告均以与我丈夫徐x有经济纠纷为由拒不返还车辆。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扣押的车辆及车内所放的现金16000元,赔偿因扣车给我造成的损失15000元;如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2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豫MA2333号“奥迪”车系原告和其丈夫徐x的婚后共同财产,并非原告个人财产,车内也没有存放现金16000元。2012年7月6日原告丈夫徐x因借款将该车抵押给祁xx,祁xx又将该车给了我。2012年7月25日我将该车停放在卢氏县天豪宾馆,原告及其丈夫徐x偷偷将该车开走,当天下午在原告居住的小区发现该车,祁xx又将该车开走。该车的转移有一系列过程,我不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另外我认为应当追加徐x为本案的第三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与其丈夫徐x的结婚证1份、协议书1份,以此证实原告与其丈夫于2009年3月份结婚,并在婚前约定豫MA2333号“奥迪”车归原告所有等事实;2、机动车所有权证书1份、购车发票1份,以此证实原告在2006年3月份花费316000元购买MA2333号“奥迪”轿车等事实; 3、光盘1张,以此被告雇佣数人将豫MA2333号“奥迪”车从原告居住的小区开走等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借条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原告丈夫因借款将豫MA2333号“奥迪”车抵押给被告及祁xx等事实。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本院在送达起诉状时询问被告笔录1份,以此证实2012年7月25日被告雇人从原告居住的小区将原告所有的MA2333号“奥迪”轿车开走的相关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结婚证有撕过痕迹,存在瑕疵,协议书内容不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豫MA2333 “奥迪”车系原告个人财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开车时其没在现场,不能证明豫MA2333号“奥迪”车系其雇人开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虽有撕过的痕迹,但证据的完整性并没有被破坏,可以客观反映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但没有任何相反证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能够互为印证,足以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辨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晶于2006年3月3日花费316000元购买 “奥迪”A4轿车1辆,并为该车挂牌,车牌号码为:豫MA2333。2009年3月19日原告与徐x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前签订1份协议书,对各自婚前财产的所有权进行了约定,其中豫MA2333 “奥迪”车约定归原告个人所有。 2012年7月8日原告丈夫徐x向被告借款10万元,并将该车交付抵押给被告。2012年7月25日原告在卢氏县天豪宾馆发现该车,遂将该车开回家。当天下午,被告雇佣他人从原告居住的灵宝市冠天花园将该车强行开走,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车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即向本院起诉,引发本次诉讼。 审理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豫MA2333 “奥迪”车系原告婚前个人购买,为其个人财产,2009年原告与徐x结婚时又明确约定该车归原告个人所有,并未将该车转化为双方夫妻共有财产,故原告丈夫徐x对该车没有所有权。2007年7月份,徐x向被告借款时,将其没有所有权的豫MA2333 “奥迪”车抵押给被告时,无证据证明该抵押行为征得原告同意,该抵押行为因侵犯了原告对该车辆的所有权,为无效行为,被告对该车的占有没有合法依据,系非法占有。在原告发现该车并将自己所有的豫MA2333 “奥迪”车开回家后,被告雇人再次将该车强行开走扣押,拒不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扣押豫MA2333 “奥迪”车,与客观事实不符,辩称应追加原告丈夫为本案第三人,理由不当,本院均不予采信;因对豫MA2333 “奥迪”车能否确实返还,现尚不能确定,原告要求被告在不能返还车辆时折价赔偿,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综合原告购车时间及车辆折损常用贯例,原告要求折价赔偿20万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赔偿因扣车造成的损失15000元及返还车上的现金16000元,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损失及现金的客观存在,对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俊晓返还原告王晶豫MA2333 “奥迪”A4轿车1辆,如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2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晶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被告赵俊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李新梅
二○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汤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