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小云(反诉被告)诉李书哲(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5:33:05 |
|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社城民初字第001号 |
原告(反诉被告)王小云,女,31岁。 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书哲,女,34岁。 委托代理人王雷,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王小云与被告(反诉原告)李书哲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云及委托代理人赵贵海、被告李书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小云诉称及反诉辩称,原告原经营一干洗店。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以48000元的价格将干洗店转让给被告,被告仅支付价款20000元,下余28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托不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8000元。而被告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已经营干洗店8个月之久,另外开干洗店没有技术要求,被告不能继续经营是同房东因房租支付方式产生矛盾,导致房东拒绝其承租,原告对此无任何过错,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王小云提供证以下据: 1、协议一份,载明“上海泰洁干洗已转李书哲,已付贰万元整(20000),下欠贰万捌仟元(28000)技术教会下欠付清,2012年7月15日”,证明原、被告以48000元价款达成转让干洗店的协议。被告已付款20000元,下欠28000元未支付。 2、原告申请证人王X、臧XX出庭作证。证人王X证明干洗行业都是用水洗,不需要特别技术,跟洗衣机操作一样,都是用洗衣粉、洗洁精洗的,证人臧XX证明其在苏州的干洗店里干过活,开干洗店无特别技术要求,都是水洗的,原告以前经营干洗店时也是这样的。 被告(反诉原告)李书哲辩称及反诉称,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属实,但协议是在原告隐瞒房东不让转租的事实下签订的,且协议约定原告有技术传授义务,但原告拒不履行技术培训义务,现房东已拒绝被告承租房屋,被告又无技术经营,被告承接干洗店的经营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返还已支付价款,并赔偿损失6000元。 被告申请证人邢X、李XX出庭作证,证人邢X证明,证人自2012年7月份起在被告店里打工,到同年11月份干洗店关门前,没有看见有人来教被告技术,期间被告洗坏衣服,赔客人不少钱。2012年8月,房东找原告续签下一年合同时曾表示店面不许转让。证人李XX证明,2012年8月份,房东来要求续签合同,被告联系原告回来,原告让被告跟房东说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一直以来没人来教被告技术,被告衣服也洗坏了不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有异议,称二证人并非专业人士,证言不实,系伪证,证言无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称内容不实。因原告方证人证言的内容系干洗业行业黑幕与干洗业的要求不符,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证人证言中有关原告未传授技术的内容同原告陈述及原告方证人证言有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转让技术的义务,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证人证言的其他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经营一“泰洁”干洗店,干洗店使用的门面房租赁期于2012年8月1日届满。2012年7月15日,被告在明知该干洗店使用的房屋租期快到期的情况下同原告达成干洗店店面转让协议,考虑到干洗机价值,技术转让费、店面装修价值及客源因素,双方协商转让费为48000元。被告支付20000元,下欠的28000元双方约定待原告教会技术后被告予以支付。后原告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技术培训义务。2012年11月,房东拒绝被告继续承租房屋,被告停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28000元转让费,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20000元,并赔偿损失6000元。 另查:原告以33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接手该干洗机。原告原经营干洗店的过程中也是以水洗代替干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该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因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支付下欠的28000元的前提为待原告教会技术后被告予以支付,而原告在未履行此义务时即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28000元,缺乏依据,故被告辩解其不应支付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明知房屋租赁合同即将到期的情况下自愿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是否能够继续承租房屋应由被告本人与房东协商决定,已与原告无关,故被告以不能继续承租房屋经营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声称干洗业不存在技术,所谓的“技术”仅指“洗衣机”操作技术,与同行业技术要求相差甚远。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经营过程中也是以水洗代替干洗的实际作法,可以认定原告并未掌握干洗的技术,原告不能履行技术传授义务,致使被告受让干洗店用于经营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以原告不履行技术培训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以干洗业无技术,所谓干洗均为水洗的行业内幕作为其不履行技术培训义务的辩解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小云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书哲支付欠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王小云与被告(反诉原告)李书哲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干洗店转让协议;原告(反诉被告)王小云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李书哲已支付的价款2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书哲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小云泰洁干洗机一台。本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书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含反诉费50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250元,共计750元,由原告王小云负担700元,被告李书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莹林 审 判 员 江 林 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冬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