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帅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5:17:19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湖刑初字第251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帅,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9日晚,被告人刘帅在三门峡市湖滨北停车场陕县歌舞厅西侧房管局1号楼2单元3楼南户李xx处住宿时,趁李xx熟睡之时将李xx放在抽屉内的4400元现金及sunup牌SA9000型手机一部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经追回发还李xx。 另查明:案发后,由被告人刘帅处查扣的400元已发还李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三门峡市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帅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刘帅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帅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帅的刑期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如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