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四清与马黑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5:40:40 |
|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社郊民初字第114号 |
原告刘四清,女,44岁。 委托代理人党小勇,郭懿,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黑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陈新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四清与被告马黑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汉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懿,被告马黑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下午五点左右,被告马黑子与同村村民余小芬因村中自留地出路发生争执,原告上前劝架,被被告打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千元。为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四清的基本情况。 2、河南省社旗县城郊乡高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村民马黑子与余桂芬、刘四清发生斗殴,刘四清被马黑子打伤后住院治疗。该证明有村委公章及负责人签名。 3、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城郊乡派出所调查马黑子、刘四清、杜凤仙、高条兰、高玉凤、侯秀春、余小芬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马黑子与同村村民余小芬因自留地出路发生争执,原告上前劝架,被被告打伤。该复印件上加盖有社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印章。 4、社旗县公安局社公(城)行罚决字(2013)2395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马黑子与同村村民余小芬因自留地出路发生争执并对余小芬进行殴打,本案原告上前劝架过程中被被告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社旗县公安局据此于2013年5月24日对马黑子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 5、社旗县中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1、脑震荡。2颈椎间盘脱出伴骨质增生。3、软组织损伤,需住院治疗。 6、社旗县中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刘四清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31日在社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13天。 7、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刘四清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8、社旗县中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社旗县中医院患者费用汇兑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刘四清在社旗县中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173.14元。该汇总单上加盖有社旗县中医院住院部印章。 9、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分别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支出放射费600元,在社旗县妇幼保健院支出核磁共振费600元。 10、河南省运输客票发票联若干,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实际不符,双方冲突是原告蓄意挑起,且原告住院所花费用是治疗其自身固有疾病,与被告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证明双方在打斗中被告裤子被原告扯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与事实不符,村委有意偏袒原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称被调查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提出异议称该处罚决定书对事实未调查清楚;对证据5提出异议称原告经诊断为颈椎间盘脱出伴骨质增生系原告固有疾病,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提出异议称住院证上所载明的住院时间与诉状上所述的住院时间不符,原告所患疾病并非被告殴打所致;对证据8提出异议称该患者费用汇总单上所载明的部分药物是用于原告固有疾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提出异议称放射费与核磁共振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提出异议称交通费并非为原告治疗所支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被告裤子被扯破并非原告所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系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取得的笔录并据此作出的处罚决定,且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6、8、9,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0,本院认为明显过高,且经审查部分费用并非为原告治疗或转院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仅能证明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裤子被扯破,但无法证明是原告所为,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下午,被告马黑子与同村村民余小芬因村中自留地出路产生争执并发生吵骂打斗,原告上前劝阻,被被告打伤,经社旗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5月19日至5月31日,原告在社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13天,花费医疗费4173.14元,期间还分别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支出放射费600元,在社旗县妇幼保健院支出核磁共振费600元,合计5373.14元。 另查,2013年5月24日社旗县公安局为此事对本案被告马黑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且此决定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马黑子在与同村村民余小芬纠纷过程中致伤前来劝架的原告,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材料,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73.14元,误工费56.8×13共计738.4元、护理费56.8×13×1共计7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3共计390元,营养费20×13共计2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799.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黑子赔偿原告刘四清医疗费等项损失7799.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黑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明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艳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