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爽诉新乡学院教育行政纠纷一案

2016-07-08 19:48
孟爽诉新乡学院教育行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7-31 15:59:37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豫法行提字第00009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爽。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学院。

法定代表人杨宏志,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博,新乡学院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秦鹏,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孟爽因新乡学院作出开除学籍决定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诉人孟爽,新乡学院委托代理人王智博、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旗区人民法院查明,孟爽是平原大学(现新乡学院)学生。2006年11月23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以砸坏电脑显示屏故意损害财物为由,作出新红公(洪)决字(2006)第0538号公安处罚决定,拘留孟爽十日。2007年2月24日,平原大学作出新平学(2007)6号文《关于对孟爽同学开除学籍的决定》,以孟爽损坏财物受到公安部门拘留处罚、扰乱学校正常的办公和教学秩序、对老师进行语言和人身攻击等为由,开除孟爽同学的学籍。孟爽向平原大学申诉,平原大学召开听证会,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申诉复查决定,维持开除学籍决定。孟爽向河南省教育厅申诉。2007年7月10日,河南省教育厅学生处作出复查决定,维持新平学(2007)6号文。孟爽仍不服,于2007年12月25日起诉。2009年9月30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以程序违法为由,自行撤销新红公(洪)决字(2006)第0538号公安处罚决定。

红旗区人民法院认为,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作出的新红公(洪)决字(2006)第05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作为新乡学院作出新平学(2007)6号文《关于对孟爽同学开除学籍的决定》所使用的主要依据之一,已经被红旗分局2009年9月30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孟爽行政拘留及案件的决定》撤销,新乡学院要求维持新平学(2007)6号文的答辩意见主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孟爽要求撤销新平学(2007)6号文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判决撤销新乡学院作出的新平学(2007)6号文《关于对孟爽同学开除学籍的决定》。

孟爽和新乡学院均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乡学院作出新平学(2007)6号《关于对孟爽同学开除学籍的决定》所使用的主要证据之一,即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新红公(洪)决字(2006)第0538号对孟爽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09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孟爽行政拘留及案件的决定》予以撤销,故新乡学院作出的新平学(2007)6号《关于对孟爽同学开除学籍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孟爽要求撤销新乡学院作出的新平学(2007)6号《关于对孟爽同学开除学籍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孟爽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在一审并未提出,二审中提出后,新乡学院又不同意协调,故对此无法审理和作出裁判。原判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爽不服二审法院判决,向本院申诉称:(一)申诉人不存在损坏公物、扰乱学校正常的办公和教学秩序、对老师进行语言及人身攻击等方面的事实,新乡学院提供的证据不合法,依法不能采信,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遗漏申诉人要求赔偿十万元的诉讼请求。(三)二审法院判决申诉人承担一半诉讼费不当,应当全部由新乡学院承担。综上,请求纠正一、二审判决对证据的错误认定,撤销开除学籍决定,支持申诉人的请求。

新乡学院答辩称:新乡学院作出新平学(2007)6号《关于对孟爽同学开除学籍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据,一、二审判决撤销不当,请求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新乡学院作出新平学(2007)6号《关于对孟爽同学开除学籍的决定》认定孟爽存在损坏公物、扰乱学校正常的办公和教学秩序、对老师进行人身攻击等方面的违反校规校纪事实。对于损害公物问题,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已经撤销针对该问题的新红公(洪)决字(2006)第0538号公安处罚决定,法律上应当认为关于孟爽损坏公物的事实不成立。关于孟爽扰乱学校正常的办公和教学秩序、对老师进行人身攻击方面的事实,因新乡学院提供的相应证据存在未提交证人的身份证明等法律上的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上述事实不成立。原审判决关于除证明孟爽损坏公物的证据外其他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新乡学院作出新平学(2007)6号《关于对孟爽同学开除学籍的决定》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新平学(2007)6号《关于对孟爽同学开除学籍的决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至于孟爽申诉主张二审法院判决遗漏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因孟爽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关于“撤销新平学(2007)6号《关于对孟爽同学开除学籍的决定》”的结论。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新乡学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炉安

                                             审  判  员  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  杨  巍

                                             二Ο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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