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秋凤与井国强、张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5:17:13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717号 |
原告孙秋凤,女,1953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男,1982年2月6日出生。 被告井国强,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革彬,平顶山市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张晓辉,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新,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秋凤诉被告井国强、张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秋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被告井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赵革彬,被告张晓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秋凤诉称,2008年1月25日经被告张晓辉介绍,我借给被告井国强现金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一分五。被告井国强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张晓辉担保。借款后我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直到2012年9月22日被告井国强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打到我儿子李晓辉的工行卡上。并承诺2012年10月将利息按照借据付清。到期后,被告井国强没有支付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被告张晓辉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共196500元,起诉之日到被告实际偿还之日利息按照双方约定为准计算)。 被告井国强辩称,第一、借款属实,但我已支付给原告孙秋凤本金200000元,截止到2012年的9月22日我们未支付利息是167700元。第二、该借款是我借,我是平顶山市农机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款实际是平顶山市农机总公司所用,应当由平顶山市农机总公司偿还。第三、我现在已不在公司上班,没有固定的收入,现在还有病在住院治疗,家庭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晓辉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是被告井国强在平顶山市农机总公司上班,该款也由平顶山市农机总公司所用,实际借款人是平顶山市农机总公司。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原告孙秋凤借给被告井国强现金200000元。被告井国强为原告孙秋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款二十万元整<200.000.00元>利息按壹分伍支付。(月息)借款人:井国强 2008.元.25日 担保人:张晓辉 08年25/元”。经原告孙秋凤向被告井国强催要借款,2012年9月22日被告井国强个人将200000元打到原告孙秋凤的儿子李晓辉的工行卡上,原告孙秋凤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孙秋凤于2013年7月8日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共196500元,起诉之日到被告实际偿还之日利息按照双方约定为准计算)。事实和理由是2008年1月25日原告孙秋凤借给被告井国强现金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一分五,由被告张晓辉担保,2012年9月22日被告井国强偿还给原告孙秋凤200000元。被告井国强承诺2012年10月将利息按照借据付清。到期后,被告井国强没有支付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被告张晓辉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8月19日本院开庭审理该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孙秋凤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利息91308元共计291308元。被告井国强认为本金200000元已经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孙秋凤借给被告井国强现金20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井国强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孙秋凤在2013年7月8日的诉状中自认被告井国强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仅请求二被告偿还200000元的利息196500元和顺延期间的利息。被告井国强在辩称中称其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66770元没有偿还。故原告孙秋凤要求被告井国强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秋凤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要求支付本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支持。故原告孙秋凤要求被告井国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井国强应当偿还原告孙秋凤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一分五不超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利息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为按照双方约定本金200000元的月息一分五自2008年1月25日至2012年9月22日止。由于张晓辉是该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晓辉对被告井国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井国强、张晓辉辩称的该借款系被告井国强的职务行为,应由平顶山市农机总公司承担,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秋凤2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的月息一分五自2008年1月25日至2012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张晓辉对被告井国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248元,由原告孙秋凤负担3248元,被告井国强、张晓辉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东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