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锦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5:31:31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13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锦,女,1992年6月28日出生。 辩护人贾晓娟,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张新芳,平顶山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锦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锦及其辩护人贾晓娟,手语翻译张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李锦窜至平顶山市2路公交车上 ,盗窃胡培培挎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400余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李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锦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认为李锦系初犯,主观恶意小,情节轻微,又系聋、哑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李锦窜至平顶山市2路公交车上,在该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老汽车站对面公交车站牌处时,盗窃胡培培挎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400余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被告人李锦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2.被害人胡培培陈述,2013年3月29日7时50分,我从中心路北头商业大楼坐2路公交车到老车站,当我从老车站站牌下车时,有一个女孩从左侧将手插到我左肩背着的挎包内,将包内的钱包掏出。我赶紧追那女孩,将我的钱包要回,钱包内有1430元及银行卡一张。 3.证人马丽红证述了胡培培于2013年3月29日自商业大楼上豫D71667号2路公交车至老汽车站下车的事实。 4.证人李慧证述李锦是其妹妹。 5. 公安机关调取的豫D71667号2路公交车的随车监控录像。 6.被害人胡培培的挎包及挎包内的钱包、钱包内所装现金的照片。 7.残疾人证,证明李锦系语言残疾人。 8.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胡培培于2013年3月29日8时4分报案。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2年9月27日19时30分许接“110”指令,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老汽车站对面公交车站牌处将李锦带至派出所。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锦认罪、悔罪,且系语言残疾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李锦系聋哑人,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无相关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平 人民陪审员 郭宏伟 人民陪审员 景朋丽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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