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平诉孙冬召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4
王平诉孙冬召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9 15:24:56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社桥民初字第085号

原告王平,女,33岁。

被告孙冬召,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李荣军,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成栓,男,58岁,系被告孙冬召之父。

原告王平与被告孙冬召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被告孙冬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军、孙成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不断,尤其被告嫌弃原告系再婚且带个小孩,常用恶毒言语伤害原告,双方矛盾无法调和。因不能共同生活,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曾起诉同被告离婚,社旗县人民法院(2012)社郊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双方仍不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王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

3、本院(2012)社郊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冬召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必须返还结婚时被告给付的彩礼49000元,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孙冬召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申请证人程XX、孙一X、孙二X出庭作证。程XX证明自己是原、被告媒人,被告订婚给原告见面礼11000元,结婚给原告彩礼36000元,另外还给原告2000元让买小东西用。孙一X证明,2011年农历8月18日,被告父亲向其借款20000元说是为被告结婚用,未打借条。证人孙二X证明,被告结婚时被告父亲向其借20000元,说是被告结婚用,未打借条。

2、社旗县桥头镇王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该村村民,被告祖母、母亲均有病在身,常年用药,失去劳动能力。被告结婚时花钱较多,至今仍负有外债,家庭生活困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已有一小孩,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2012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7月21日起诉同被告离婚,2012年10月9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为结婚给付原告彩礼49000元,现被告家庭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产生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平与被告孙冬召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宣

                     代理审判员   裴延生

                     人民陪审员   宋长青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侯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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