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振波、刘锐、马波寻衅滋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5:21:35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湖刑初字第180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振波,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 辩护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锐(别名:刘典典),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人马波,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 辩护人郭胜利、张燕,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波、刘锐、马波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王振波、马波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振波在三门峡市上阳路桥下阳光KTV内消费时,与该KTV服务员师xx发生纠纷被师xx殴打。王振波及其朋友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刘锐、马波等人到阳光KTV,王振波砸损KTV内吧台、电视机、电脑、酒柜、消毒柜、冰箱等物,王振波、马波、刘锐轮番将阳光KTV卷闸门撞坏。后民警接报警处警在现场调查案件时,被告人王振波、马波、刘锐对阳光KTV服务生曹文哲进行殴打。经鉴定,阳光KTV被损毁财物共价值16340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振波父亲赔偿阳光KTV损失3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档量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振波当庭辩称:事发当日在KTV被师xx殴打致伤,才通知自己的朋友当场,没有纠集他人报复;到对方店内讨要说法,找不到对方人员,因为饮酒多比较生气,才砸损KTV店内物品,是事出有因,不是任意毁损;由于KTV的人员将卷闸门关闭,才将门撞开;对方人员未向警察如实陈述事实,说我殴打他们,我生气之下才打了曹xx,也不是随意殴打他人;并称自己家人在事后已经积极赔偿KTV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护意见认为王振波是在和对方发生争执后,毁损KTV店内的财物,本案定性应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害方先殴打王振波造成伤害,引发后续事端,被害方存在过错;被告人王振波系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并已积极赔偿对方的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刘锐当庭辩称:接到王振波电话说被打让过去看一下,认为是让去帮助电话报警或拨打120;因为KTV店内的人将卷闸门关闭,并有人说谁也别想出去,以为对方纠集人员要对我们进行殴打,心里害怕才无意识的去撞门;并称从店内出来后警察询问曹xx时,自己站得很远没有殴打曹xx。 被告人马波当庭称:不是王振波通知我当场,是翟xx说王振波被打伤,让过去看看,自己到场没有打人的意思;王振波在KTV店里砸东西,我进行了劝阻,但是没有拦住;KTV将店门关闭,为了到外边去才撞门;王振波和曹xx打架时,自己上去拉架,当时警察在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寻衅滋事罪有点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马波主观上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马波是出于对朋友的关心到现场,不是为了给王振波助威;王振波砸损KTV店内财物与马波无关,马波是为了寻找出路才与其他二被告人撞坏卷闸门,情节显著轻微;指控马波参与殴打曹xx的证据不足;不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马波的刑事责任;还提出如本案定性故意毁坏财物犯罪,马波未参与王振波故意毁损KTV财物,马波参与撞坏卷闸门的损失较小,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即使是马波被认定为犯罪,其犯罪情节轻微,且马波是主动到到公安机关,详细陈述案情经过,应认定为自首;马波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量刑时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振波与朋友在三门峡市上阳路桥下阳光KTV内消费时,与该KTV工作人员师xx发生纠纷,王振波遭师xx殴打。王振波及其朋友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刘锐、马波等人到阳光KTV,后王振波、马波、刘锐等人进入KTV寻找师xx未果,王振波砸损KTV内吧台、电视机、电脑、酒柜、消毒柜、冰箱等财物。KTV人员在外将卷闸门关闭后,被告人王振波、马波、刘锐轮番撞击卷闸门致损坏。公安民警在现场调查案件时,被告人王振波因对阳光KTV服务生曹xx陈述事实不满,当场对曹xx施以殴打。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阳光KTV被损毁财物共价值16340元。 另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振波、刘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讯问。2012年4月2日,被告人刘锐被抓获。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振波的父亲与阳光KTV负责人张xx达成协议,赔偿阳光KTV损失36000元,已实际履行。张xx表示对王振波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振波、刘锐、马波的供述;被害人张xx、曹xx的陈述;证人王x、翟xx、王x等的证言;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阳光KTV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材料、处警经过;谅解书、收条;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波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马波、刘锐参与毁损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寻衅滋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振波、刘锐、马波参与共同实施犯罪,可根据其不同作用区别量刑。被告人王振波、马波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振波的亲属就本案被毁损财物造成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被告人王振波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振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马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王振波、刘锐、马波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鹿宗峡 人民陪审员 范俊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尤 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