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改卫诉被告罗东芹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5:16:16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795号 |
原告刘改卫,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朋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东芹,女,1978年3月4日出生. 原告刘改卫诉被告罗东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改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朋起,被告罗东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结婚,2009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女儿刘书含。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甚至打架,我为了孩子一再忍受,但被告不知悔改,自2012年7月以来,我发现其与婚外男人有不正当来往,经我多次劝说无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和被告离婚;2、女儿刘书含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双方平均承担。 被告辩称,夫妻之间吵架是很正常的,就有一次因为买房用钱的问题打了起来。我们和公公婆婆一起住,想着老人年纪大了,每次生气也就算了。原告说我在外面有男人纯属捕风捉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书含。原、被告婚后感情较稳定,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改卫与被告罗东芹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改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沛 喆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东 峰 |
